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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陳智勇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陳智勇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 月7 日(刑期自98年9 月2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302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 月8 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偽造文書罪部分)、3 月(贓物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贓物罪部分確定),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5 月(共4 罪)、6 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5 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更字第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8 日,於本案構成不累犯);經與前揭殘刑及④案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照片4 張」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及鑰匙照片3 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①至③、④案所犯之各罪,既已分別於98年10月8 日、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5 月8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103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陳智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勇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
    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之騎樓,見黃明
    儀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徒手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3年4月8日22時15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民生東街口,經警發現形跡可
    疑趨前攔查時,旋即逃逸,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259巷口攔下,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
    支(已發還黃明儀)。
二、案經黃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見上│
│    │中之自白                │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
│    │                        │竊取上開機車代步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黃明儀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指訴失竊機車之事實。│
│    │訴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經警起獲失竊之機車及鑰│
│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匙之事實。                │
│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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