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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各項下所示之信用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壬○○」署押共參枚、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偽造之「鄭清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部分現正執行中)。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時、地,藉位處一樓門戶未關之便,連續於日間或夜間自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得各該項下所示被害人之各項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冒用各該項下所示之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各該項下所示之金額,並在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壬○○」、「乙○○」、「鄭清德」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壬○○、乙○○、辛○○(原名鄭清德)及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冒用該項下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為楊彥文當場識破報警查獲而未遂。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拾獲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仍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持其中由羅鳳眉所簽發、以萬通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J0000000號、面額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客票一張,前往亞洲舞廳交付胡國忠抵償消費款,胡國忠收受該票後轉交李玉桐提示,因該票據掛失止付,因而查悉。
二、案經己○○、庚○○、乙○○、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警詢、檢察官、原審伊有做的伊都承認,附表時間記載有錯誤,消費時間正確,竊盜時間錯誤,併辦案件與支票那件是同件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六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廿七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失物影本及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詳見同偵卷第六七、六九頁)。
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六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廿五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失物影本及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詳見同偵卷第六五、六六頁)。惟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張信用卡係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進入被害人家中所竊得,非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下午七時三十分),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被害人庚○○發現其住處遭竊之時間,非必然係被告之犯罪時間,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該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是其犯罪時間事關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雖無法確定犯罪時間,惟於本院供陳係下午六時許,依罪疑為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當日下午六時至六時四十五分間之某時為被告侵入被害人庚○○住處行竊。
㈢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卅一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失物影本、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詳見同偵卷第七三、七五、七九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並非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云云。惟依被告竊得被害人壬○○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八分持該張信用卡至臺北市○○○路四一三號二樓「富新食品行」消費,此有被害人壬○○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參(詳見同偵卷第七六頁),是被告絕無可能於消費日後之八月二十一日方至被害人壬○○住處行竊,是該日期應是被告記憶有誤,自不足採,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一致供陳,其係於上午十時許至被害人壬○○處行竊,被告雖日期記憶有誤,惟其係於當日何時至被害人行竊其應最知悉,是犯罪時間應以被告所述為準,是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被害人壬○○住處行竊,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五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廿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詳見同偵卷第五四、五九頁)。惟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至七時行竊,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云云。惟依被害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記錄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零時六分,是被告自無可能於消費日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方至被害人乙○○被害人住處行竊,是以被告警詢中所供為準,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
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五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害人辛○○(原名鄭清德)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廿二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之失物影本及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詳見同偵卷第五十至五一、五三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惟依被害人辛○○被竊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時間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表一份在卷(詳見同偵卷第九二頁)。被告斷無可能於消費日後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方至被害人辛○○住處行竊,是被告應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害人辛○○住處行竊,惟犯罪時間係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係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或於本院辯稱係當日下午五、六時許,依被告警詢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距離案發時間僅四、五日,理應記憶較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較為清晰,再參酌被害人辛○○之住處與被告盜刷被害人辛○○之信用卡之玉成珠寶銀樓地點相近,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至被害人辛○○住處行竊後,旋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至玉成珠寶銀行盜刷信用卡,亦合常理,是被告至被害人辛○○住處行竊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應可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被害人壬○○、乙○○、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卅一頁反面、第廿四頁、第廿二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林岱玲(詳見同偵卷第四一頁反面)、聯邦銀行行員廖德烊(詳見同偵卷第四三頁反面)、品田有限公司人員謝素惠(起訴書誤載為游素惠)(詳見同偵卷第卅七頁反面)、玉成珠寶銀樓負責人黃清山(詳見同偵卷第卅九頁反面)、統帥舞廳現場經理楊彥文(詳見同偵卷第卅六頁)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三件(詳見同偵卷第六十至六一、七六至七七頁)、簽帳單影本五件(詳見同偵卷第六十至六三、九三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一件(詳見同偵卷第九二頁)附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害人丙○○、甲○○、丁○所有並遺失等節,亦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見同偵卷第卅三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廿九頁反面),並有失物照片影本四份(詳見同偵卷第八十、八三、八六、七二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詳見同偵卷第八二、八七、七一頁)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詳見同偵卷第八八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㈧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於本院併辦部分,係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係伊拾得,非竊盜等語。依併案部分被害人林志欽掛失止付之支票六紙其中五紙(除萬通銀行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之支票外)與本案自被告身上搜出之支票六紙其中五紙(除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之支票)相同,又經被告自承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且被告所稱其拾獲之地點與被害人聲稱遭竊之地點均在三重市○○街上,依上堪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附表三編號四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雖被害人林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將墨綠色書包擺放在椅子上,伊離開十五分鐘去倉庫看貨,再回來包包就不見了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只內放有支票之包包係其於三重市○○街不詳車號之機車座墊上拾得,非其所竊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及併案警詢中均堅詞否認係其所竊得,堅稱係自機車座墊上拾得(詳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二號卷第十七、一一六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四頁),且參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詳細交代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故其就此部分犯行,實無否認之理,再被告係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人理應最清楚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雖被害人林志欽指證歷歷(詳見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五、四三頁),惟其並未親見該只書包係被告所竊,且其所稱之失竊地點(普羅桑服飾公司)位處一樓之營業處所,係屬開放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是被害人林志欽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只書包係被告所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審之附表四所示支票共六紙,而另羅鳳眉所簽發、以萬通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J0000000號、面額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客票一紙,係發票人羅鳳眉交予被害人林志欽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五頁),且被告亦自承該紙支票係其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四所示之六紙支票一同拾得等語。是可知被告共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得七紙支票,雖被害人林志欽僅掛失止付六紙票據,惟此既屬客票,被害人林志欽就以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B0000000號之支票漏未掛失止付,不無可能,是應認定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拾得七紙支票(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
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十所為,已
著手詐術行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果,係犯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並非
日出前,日沒後所犯,故此部分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附表
四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
先後二次普通竊盜三次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其所
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連
續竊盜罪與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三編號四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本院對移送併辦
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廿六頁),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有誤,就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坦承犯行,並稱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為有理由,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
且偷盜及盜刷信用卡,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加重竊盜等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部分現正執行中),又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達
五次之多,顯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犯本罪時已年滿十八歲,足認刑罰對被
告之制裁已難收教化之功,是本院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各項下所示之信用卡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之「壬○○」署押共三枚、「乙○○」署押共四枚、「鄭清德」署押共二枚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地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上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部
分,業已滅失而未扣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七紙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詳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嗣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廿八頁
),檢察官上訴,顯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款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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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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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七月十│ 臺北縣新莊市│ 己○○ │ 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 │
│ │一日晚上八時三│ 中港二街五一│ │ 駕駛執照一張 │
│ │十分許 │ 號 │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 臺北縣蘆洲市│ 庚○○ │ 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十一日晚上六時│ 中正路一八五│ │ 卡號:0000000 │
│ │至四十五分間之│ 巷二五弄七號│ │ 000000000) │
│ │不詳時間(起訴│ │ │ │
│ │書誤載為晚上七│ │ │ │
│ │時三十分許) │ │ │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縣蘆洲市│ 壬○○ │ 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 │日上午十時許 │ 信義路三○巷│ │ 卡號: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為│ 一○一號 │ │ 000000000) │
│ │八月二十一日上│ │ │ 、國泰銀行信用卡二張 │
│ │午十時十五分許│ │ │ (卡號:456311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及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縣新莊市│ 乙○○│ 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
│ │十七日晚上九時│ 昌盛街三五巷│ │ 卡號:0000000 │
│ │許(起訴書誤載│ 二弄六號 │ │ 000000000) │
│ │為十月二十七日│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 辛○○ │ 國民身分證一張、重型 │
│ │十五日晚上八時│ 大智街八二號│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臺 │
│ │許(起訴書誤載│ │ │ 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
│ │為十月二十六日│ │ │ 一張(卡號:1536 │
│ │零時三十分許)│ │ │ 0000000)、中 │
│ │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一張(卡號:5433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5)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簽帳單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 │
│ │ │ │偽造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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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市林森北│壬○○ │國泰銀行(│新臺幣六千│
│ │一日凌晨一時四 │路四一三號二│ │卡號:45│元 │
│ │十八分許 │樓「富新食品│ │63111│ │
│ │ │行」 │ │01411│ │
│ │ │ │ │9602)│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市○○街│壬○○ │國泰銀行(│新臺幣一萬│
│ │二日凌晨三時五 │二段五四號「│ │卡號:45│一千元 │
│ │十七分許 │亞洲舞廳」 │ │63111│ │
│ │ │ │ │01411│ │
│ │ │ │ │9602)│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十 │臺北市○○路│壬○○ │聯邦銀行(│新臺幣七百│
│ │二日下午五時四 │六號「大都會│ │卡號:45│九十元 │
│ │十二分許 │服飾」 │ │79522│ │
│ │ │ │ │51205│ │
│ │ │ │ │1505)│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乙○○ │聯邦銀行(│新臺幣一千│
│ │十八日凌晨零時 │中央北路七四│ │卡號:45│五百元 │
│ │六分許 │號「克拉克皮│ │79523│ │
│ │ │鞋」 │ │71895│ │
│ │ │ │ │6802)│ │
├──┼────────┼──────┼────┼─────┼─────┤
│五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市○○路│乙○○ │聯邦銀行(│新臺幣二千│
│ │十八日凌晨一時 │一段一五○號│ │卡號:45│零一十三元│
│ │三十六分許 │「錢櫃KTV│ │79523│ │
│ │ │中華店」 │ │71895│ │
│ │ │ │ │6802)│ │
├──┼────────┼──────┼────┼─────┼─────┤
│六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市○○街│乙○○ │聯邦銀行(│新臺幣一萬│
│ │十八日凌晨三時 │二六號B1「│ │卡號:45│七千元 │
│ │四十八分許 │美悅餐廳」 │ │79523│ │
│ │ │ │ │71895│ │
│ │ │ │ │6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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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八月二 │臺北市○○街│乙○○ │聯邦銀行(│新臺幣九千│
│ │十八日凌晨五時 │二段五四號「│ │卡號:45│二百三十元│
│ │四十五分許 │亞洲舞廳」 │ │79523│ │
│ │ │ │ │71895│ │
│ │ │ │ │6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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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鄭清德 │中國國際商│新臺幣一萬│
│ │十五日晚上八時 │中華路一○六│ │業銀行(卡│九千一百元│
│ │五十六分許 │號一樓「玉成│ │號:543│ │
│ │ │珠寶銀樓」 │ │38380│ │
│ │ │ │ │30035│ │
│ │ │ │ │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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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縣三重市│鄭清德 │中國國際商│新臺幣一萬│
│ │十五日晚上九時 │集美街一六八│ │業銀行(卡│三千五百元│
│ │三十六分許 │號一樓「品田│ │號:543│ │
│ │ │有限公司」 │ │38380│ │
│ │ │ │ │30035│ │
│ │ │ │ │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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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十月二 │臺北市○○街│無 │中國國際商│新臺幣一萬│
│ │十九日上午六時 │一一五號二樓│ │業銀行(卡│五千九百七│
│ │三十分許 │「統帥舞廳」│ │號:543│十元(未遂│
│ │ │ │ │ │) │
│ │ │ │ │38380│ │
│ │ │ │ │30035│ │
│ │ │ │ │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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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侵占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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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六、七│臺北縣三重市│丙○○ │國民身分證一張 │
│ │月某不詳日時 │某不詳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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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五月三│臺北縣新莊市│甲○○ │黑色皮夾一個(內有健 │
│ │日某不詳時間(│新泰路與中正│ │保卡一張) │
│ │起訴書誤載為六│路交岔路口 │ │ │
│ │、七月之不詳時│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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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八月底│臺北縣三重市│丁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某不詳日時 │文化北路某不│ │卡一張(卡號:543 │
│ │ │詳處所 │ │0000000000 │
│ │ │ │ │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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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十月十│臺北縣三重市│林志欽 │公事包一個內含支票七紙│
│ │一日晚間六時至│集美街不詳車│ │,詳如附表四所示 │
│ │七時間某時 │號之機車座墊│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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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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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行庫 │票號 │帳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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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國際商│AA三五二九│○○七四五四│九十二年│一萬七千零九十│
│ │業銀行環北│五九五 │ │十月一日│四元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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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銀行天│TM三二八七│三三─八 │九十二年│十四萬一千五百│
│ │母分行 │八00 │ │十月七日│九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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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一商業銀│TB三五三六│○四七○八九│九十二年│五千七百四十元│
│ │行草店尾分│八五一 │ │十月八日│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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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北國際商│QF七三0三│○五二七六─│九十二年│九千四百九十元│
│ │業銀行萬華│三六一 │二─00 │十月三十│ │
│ │分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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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灣土地銀│CY0七八0│八九三─八 │九十二年│七千五百元 │
│ │行松山分行│二三九 │ │十月三十│ │
│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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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誠泰銀行公│MB0四0五│三0-00一│九十二年│一萬一千五百五│
│ │益分行 │三七九 │九五七二 │十月三十│十元 │
│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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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萬通銀行新│AJ一五0六│○○○○二○│九十二年│一萬七千二百十│
│ │營分行 │五五二 │二五 │九月三十│七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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