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32、24398、24257、2681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智勇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4巷86號1樓謝琪琳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謝琪琳所有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98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5巷11號1 樓「建凱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林娟婷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林娟婷之小皮夾1只、相機1臺、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永豐銀行、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MEV-768號重型機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電器行(非供住居使用)前,見陳弈安所有皮包置放於櫃台椅子上,竟萌生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陳弈安同意而無故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只(內含陳奕安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三商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皮夾1只、手機1支、筆記本1本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奕安發覺而出手攔阻,陳智勇旋將竊得之上開皮包丟棄,惟仍因陳奕安呼救,經路人葉財助等人合力逮捕扭送警局,並扣得上開皮包1只(已發還所有人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琪琳、林娟婷、陳奕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觀諸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判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等犯行,並詳述不服之理由,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上訴範圍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本院卷第49反、62頁),因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核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一之(三)時、地行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一之(一)、(二)竊盜及一之(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係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之麵攤拾獲謝琪琳誠泰銀行提款卡、林娟婷萬泰銀行信用卡,伊並無行竊;原判決事實一之,失竊地點為電器行,並非陳奕安住處,且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應為想像競合犯。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
四、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琪琳、林娟婷、陳奕安所為指證(偵9652卷第15、16頁、偵9652卷第18、19、71頁、偵24232卷第22、23頁)及證人即協力逮捕被告之葉財助所為證述(偵24232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偵20806卷第38、39頁、偵9652卷第29、30頁;偵24232卷第50頁)、現場照片數幀(偵20806 卷第40至48頁)存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果被告未竊取謝琪琳、林娟婷所有皮包,焉會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對林娟婷皮包係是手提包,裡面裝有小皮夾之細節如此清楚(偵緝2328卷第25頁),故其事後以謝琪琳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林娟婷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其拾獲而否認行竊,要難採信。又陳奕安雖到庭證稱:台北縣新莊市○○街18號是電器行,晚上約7 點後就沒有營業,也沒有人住在那裡(本院卷第60反頁)。然因刑法第306 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或所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電器行雖為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固許客人出入其內,然其自由出入,應限縮在營業之目的,否則仍應為無故侵入之非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陳弈安同意,而違反其意思,積極侵入電器行行竊,並經陳弈安於警詢中對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被告自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447、448頁〉。再被告3次竊盜、1次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自難邀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典。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3次竊盜及1次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獲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3次)、3 月(侵入他人建築物),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足取,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原判決雖誤以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為陳弈安住宅,因被告無故侵入其內,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自不影響裁判本旨,且非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