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第7023號、第7482號、第7490號、第8064號、第8072號、第8725號、第961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被告人別資料欄下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名、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3行有關「竊取、搶奪」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竊取」、附表編號 1地點欄有關「重陽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重陽路1段」、編號4犯罪行為欄有關「搶奪」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編號5地點欄有關「146巷」之記載應更正為「144巷」、編號6時間欄有關「0時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40分許」、編號6犯罪行為欄有關「搶奪」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另補充「被告陳智勇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憲章於偵查中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智勇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皆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於附表甲編號1-6、8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編號1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編號2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編號3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編號4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編號5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編號6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編號7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8 │如附表編號8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
第7023號
第7482號
第7490號
第8064號
第8072號
第8725號
第9619號
被 告 陳智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陳智勇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
於97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月7日(刑期自98
年9月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日)。④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
9日起算,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偽造文書罪部分)、
3月(贓物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贓物罪部分確定),偽造文書罪部
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6月(共2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刑期
自99年5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
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經與前揭殘刑及④案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
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7月
23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搶奪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得手後逃逸。嗣於103年11月30日因另案遭警逮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堂、黎氏鄧、葉周碧雲、呂雅芳之配偶張文正、王
如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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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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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智勇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4、5、6│
│ │ │、7、8之事實。 │
│ │ │坦承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然辯稱日期為103年11月4│
│ │ │日18時許。 │
│ │ │否認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如芳於警│附表編號1之財物失竊之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憲章於警│附表編號2機車遭竊之事 │
│ │詢中之證述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文正│其配偶呂雅芳於附表編號│
│ │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 │
│ │ │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枝於警│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詢中之證述 │4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葉周碧雲於│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警詢中之指述 │5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吳鳳汝於警│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詢中之指述 │6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鄧於警│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詢中之指述 │7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堂於警│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8之事實 │
├──┼───────────┼───────────┤
│ 10 │103年2月20日8時40分監 │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視器翻拍照片6張(104年│1之事實。 │
│ │度偵字第8725號卷第15頁│ │
│ │) │ │
├──┼───────────┼───────────┤
│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陳智勇曾戴過附表編│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察照片、104年3月18日新│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104年度偵字第7490號 │ │
│ │卷第75頁以下) │ │
├──┼───────────┼───────────┤
│ 12 │103年10月31日19時9分監│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光明 │3之事實。 │
│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 │
│ │104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 │ │
│ │第7、8頁) │ │
├──┼───────────┼───────────┤
│ 13 │103年11月21日23時監視 │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器翻拍照片4張(104年度│4之事實。 │
│ │偵字第9619號卷第8、9頁│ │
│ │) │ │
├──┼───────────┼───────────┤
│ 14 │103年11月23日20時11分 │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5之事實。 │
│ │104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 │ │
│ │第5頁) │ │
├──┼───────────┼───────────┤
│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 │
│ │張(104年度偵字第7482 │ │
│ │號卷第8頁以下) │ │
├──┼───────────┼───────────┤
│ 16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4│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年度偵字第8072號卷第7 │7之事實。 │
│ │頁) │ │
├──┼───────────┼───────────┤
│ 17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4│被告陳智勇涉犯附表編號│
│ │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7 │8之事實。 │
│ │頁) │ │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3、4、5、6、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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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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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新北市│騎乘黃明儀所有之車牌號碼 │
│ │20日8時 │三重區│CBJ-302(此部分竊盜犯行, │
│ │40分 │重陽路│業經判決確定),前往該處,│
│ │ │113巷 │徒手竊取王如芳所有之包包1 │
│ │ │18號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
│ │ │ │用卡2張〈花旗銀行、玉山銀 │
│ │ │ │行〉、金融卡5張〈富邦銀行2│
│ │ │ │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及郵│
│ │ │ │局各1張〉、農會保險箱磁卡 │
│ │ │ │及現金1萬1000元) │
├───┼────┼───┼─────────────┤
│ 2 │103年10 │新北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
│ │月4日17 │三重區│處陳憲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時許 │重陽路│08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1段44 │ │
│ │ │巷24弄│ │
│ │ │4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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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 │新北市│徒手竊取該處命理工作室內呂│
│ │月31日19│三重區│雅芳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價 │
│ │時整 │興華街│值約2萬元,內含現金5000元 │
│ │ │23號1 │、工作室鑰匙、車牌號碼0000│
│ │ │樓 │-TH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數量 │
│ │ │ │不詳之證件與卡片) │
├───┼────┼───┼─────────────┤
│ 4 │103年11 │新北市│趁宋金枝離開櫃臺前往廚房之│
│ │月21日23│三重區│際,搶奪宋金枝放在櫃臺桌子│
│ │時30分 │車路頭│底下之現金1萬5200元。 │
│ │ │街18號│ │
├───┼────┼───┼─────────────┤
│ 5 │103年11 │新北市│徒手竊取葉周碧雲之包包1個 │
│ │月23日20│三重區│(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 │時 │重新路│卡、名片、筆記本、倉庫及住│
│ │ │4段 │家鑰匙3支、手機1支【型號:│
│ │ │146巷 │BBSAM458SA】、新臺幣【下同│
│ │ │16號1 │】2500元)。 │
│ │ │樓倉庫│ │
├───┼────┼───┼─────────────┤
│ 6 │103年11 │新北市│向吳鳳汝佯以購買香菸,待吳│
│ │月25日0 │蘆洲區│鳳汝轉身尋找商品時不備之際│
│ │時4分 │復興路│,搶奪吳鳳汝放置在辦公桌底│
│ │ │254號1│下之9萬400元。 │
│ │ │樓 │ │
├───┼────┼───┼─────────────┤
│ 7 │103年11 │新北市│侵入黎氏鄧住處,徒手竊取包│
│ │月26日22│三重區│包1個(包包價值9000元,內 │
│ │時27分 │光明路│有現金3000元)、手錶1支。 │
│ │ │27號 │ │
├───┼────┼───┼─────────────┤
│ 8 │103年11 │新北市│侵入蕭玉堂公司內,徒手竊取│
│ │月30日18│三重區│包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
│ │時30分 │成功路│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41巷29│駕照、英國IRATA證照、蘋果 │
│ │ │號1樓 │牌手機(型號:I-PHONE)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