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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智勇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游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丁文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文周所有並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背包1 個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經丁文周發覺陳智勇上開竊行,隨即以雙手抓住陳智勇上開機車之後把手,並發力左右甩動陳智勇上開機車欲阻止陳智勇離開,陳智勇明知丁文周已抓住其機車後把手,竟仍催油門加速前進,致丁文周先以半蹲之姿勢遭拖行,旋因力竭放手而跌倒,因而受有右腕、兩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智勇因機車失控撞及該處路旁之花盆後隨即棄車逃逸,經丁文周之子女上前追趕而逮捕陳智勇,惟陳智勇於警方到場前再度趁隙逃逸,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陳智勇行竊時所戴安全帽內襯留存之DNA 進行比對,發現與陳智勇之DNA-STR 型別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文周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智勇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丁文周警詢部分外,該部分詳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其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文周、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沈庭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人丁文周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明知證人丁文周以雙手抓住其所騎乘機車之後把手,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加速前進拖行證人丁文周,致證人丁文周受有右腕、兩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證人丁文周施以強暴行為,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行竊時因為戴著安全帽,不知道丁文周有叫伊,也不知道丁文周有拉伊機車的後把手,是丁文周抓伊後,伊才知道丁文周站在後面,在丁文周抓機車之前,伊已經準備騎車離開,丁文周抓的時候車子正在前進中,伊控制不了車子,才連人帶車往前衝撞倒花籃,並沒有準強盜的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關於證人丁文周發覺被告竊盜犯行後阻止被告離開之經過,業據證人丁文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騎機車在伊車子後面拿走伊的背包且準備騎車離開,伊即轉身用力抓被告機車後把手,並叫被告不要動,被告轉頭看伊,還催油門加速,伊一邊用力拉住被告機車,一邊問被告為何搶伊之皮包,伊半蹲被拖行約3 、4 公尺,被告一直催油門,後來伊沒力氣抓不住就放手並跌倒,伊膝蓋及手臂因而受傷,被告機車則衝出去撞到花盆中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沈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承辦本案時有先看過案發監視器畫面,丁文周之車是停在94巷住處前面,後車廂是打開的,被告乘丁文周轉身搬東西時,徒手將丁文周放在後車廂內之背包拿走,丁文周轉頭發現後用手抓被告機車之後把手,被告沒停車再往前騎約3 、4 公尺,就撞到花盆停下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應該知道丁文周從後面拉住他,因為是後面有力量拉住,所以往前催油門的感覺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復審酌證人丁文周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糾紛怨隙可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證人丁文周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證人丁文周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證人丁文周自後方拉住其機車後把手欲阻止其離開,竟仍催油門加速前進,致證人丁文周以半蹲之姿遭被告拖行約3 、4 公尺後放手跌倒,並受有右腕、兩膝挫傷之傷害,亦即有對證人丁文周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證人丁文周有從後方拉住其機車後把手云云,顯不足採。

⒊惟查,被告雖於為竊盜犯行後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丁文周,然證人丁文周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從後方用力抓住被告的機車,把機車往左往右擺動3 次甩機車,想把被告甩下來,被告一直催油門前進,被告一邊前進,伊一邊甩被告的機車,拉到沒有力氣才放手並跌倒,被告機車就往前衝撞到花盆,被告下車想要逃跑,伊就趕快爬起來上前抓住被告衣服,被告的衣服被撕破,但被告還是跑了,伊的子女追上去,把被告追回來,伊怕被告有武器,就把被告之褲子皮帶抽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是被告於脫逃過程中雖有騎車拖行證人丁文周之行為,然證人丁文周在此過程尚能自後方出力拉住被告機車並左右甩動,嗣後雖因力竭而放手、跌倒並受有前開傷害,惟見被告欲棄車逃離現場,仍能立即起身並上前抓住被告衣服以圖阻止被告脫逃,從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丁文周仍有相當程度之抵抗能力甚明,足認被告對證人丁文周施以強暴之行為,尚未達於使證人丁文周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準強盜罪,尚難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竊盜得手後,雖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丁文周施以強暴之行為,然未達於使證人丁文周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如前述,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犯他案經撤銷假釋,上開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重新核算後尚餘殘刑1 月又7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9 月2 日,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8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9 日,執畢日期為99年5 月8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⑤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5 月(共4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 月9 日,執畢日期為104 年7 月8 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並與上開殘刑1 月又7 日及④案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③、④案,既已分別於98年10月8 日、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於逃離現場過程中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丁文周,並致證人丁文周受有前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證人丁文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本件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帽袋扣、內襯各1 個及轉移棉棒1 支等物,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