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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32 、24257 、24398 、26811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丑○○」署押肆拾柒枚、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九所示之偽造「甲○○」署押陸拾柒枚、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7日11時許,在辰○○所工作、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54 巷86號1 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辰○○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丙○○所工作、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5巷11號1 樓之「建凱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提包1 只(內含丙○○之皮夾1 只、相機1 臺、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DM ─596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駛離(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8日22時30分許之夜間,見卯○○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7 巷47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妥而有機可乘,未得卯○○同意即由大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於正著手物色屋內財物之際,為居住上開住宅內之卯○○發覺而動手阻止(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下稱犯罪事實㈣)。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辰○○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子○○所有之車牌號碼GDM ─596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壬○○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及機車均已發還各該所有人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壬○○於98年3 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7 巷47號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丑○○」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 次調查筆錄(起訴書贅載第2 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起訴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明書)、口卡片(起訴書漏載)、照片(起訴書漏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起訴書漏載)上,冒簽「丑○○」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表示其為「丑○○」本人,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等文書,持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丑○○」之身分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丑○○本人(下稱犯罪事實㈤)。嗣經警將卷附壬○○所捺印之「丑○○」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壬○○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㈥、壬○○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癸○○所有,於98年3 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5 號美容店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其後並插入以壬○○之友人張家仁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下稱犯罪事實㈥)。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壬○○於98年6 月1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4 巷14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之時、地,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1 、2 次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漏載)、口卡片(起訴書漏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起訴書漏載)、限制住居具結書(起訴書漏載)上,冒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9所示),表示其為「甲○○」本人,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書,持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甲○○」之身分同意警方搜索、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無須通知家屬到場、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隨傳隨到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下稱犯罪事實㈦)。嗣經警將卷附壬○○所捺印之「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壬○○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㈧、壬○○於98年6 月1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某機車坐墊上,拾獲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係己○○○於98年6 月17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警察機關揭示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㈧)。

㈨、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6日8 時許,見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7 巷14號1 樓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而有機可乘,未得丁○○同意即由大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電腦桌上之皮夾1 只(內含丁○○之機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網路天堂遊戲晶片卡各1 張及現金600 餘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㈨)。

㈩、壬○○於98年8 月5 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國小附近之某機車腳踏墊上,拾獲寅○○所有之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係寅○○於98年8 月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10弄8 號之住處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警察機關揭示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下稱犯罪事實㈩)。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 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31日18時4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0至3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5巷9 號之3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庚○○所有、車牌號碼MEV ─76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未取下機車鑰匙而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駛離(下稱犯罪事實)。

、壬○○於98年9 月1 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MEV─76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之住處前,見屋內放置1 只皮包,竟萌生無故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辛○○同意即步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辛○○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三商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皮夾1 只、手機1 支、筆記本1 本及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辛○○發覺而出手攔阻,壬○○旋即將竊得之上開皮包丟棄,惟仍由辛○○呼救路人葉財助等人合力逮捕扭送警局(下稱犯罪事實),並為警扣得辛○○所有之皮包1 只、己○○○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寅○○所有之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MEV ─76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上開皮包、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存摺及機車均已發還各該所有人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壬○○於98年9 月1 日在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8號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時、地,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1 次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除調查筆錄外,起訴書均漏載)上,冒簽「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表示其為「丁○○」本人,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通知書等文書,持以交付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丁○○」之身分同意警方搜索、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無須通知家屬到場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下稱犯罪事實)。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中港派出所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時,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上情,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自首、辰○○、丙○○、子○○、卯○○、甲○○、己○○○、丁○○、寅○○、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辰○○、丙○○、子○○、卯○○、甲○○、己○○○、丁○○、寅○○、辛○○、被害人癸○○、庚○○、證人張家仁、葉財助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證人賴玉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察局98年5 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62918號函、98年7 月1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918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臺北區1 至6 月)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或其他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僅在識別人稱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6 、7 、13、14、25、26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法定程序,是以簽署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已知悉受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旨,並足為簽署人出具收受該拘提或逮捕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如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係表示簽署人同意警察機關得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功用,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㈢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內容載明簽署人「願遵照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具有承諾為一定行為之意思,其性質亦屬私文書。上開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自已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執以交與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丑○○、甲○○、丁○○本人。㈣如附表一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口卡片、照片、訊問筆錄等,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丑○○、甲○○、丁○○之署押,冒用渠等之名義,並無表明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承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壬○○犯罪事實㈠、㈡、㈢、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丑○○」署押(犯罪事實㈤)、在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署押(犯罪事實㈦)、在如附表一編號21、25、2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丁○○」署押(犯罪事實),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3 次為警查獲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事實㈤)、編號9 至19(犯罪事實㈦)、編號20至26(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各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侵害單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㈤,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512 號);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竊盜罪(共6 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罪、故買贓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間,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㈣之行為,已著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警員坦承冒用丁○○名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2 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4232 號偵查卷宗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意圖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排除適用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針對上述情形修正為得易科罰金,從而法律變更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㈧所論及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戊○○財物之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㈤、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於98年3 月29日為警扣得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1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98年9 月1 日為警扣得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機車鑰匙原本即插在機車上,並非伊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232 號偵查卷宗第76、82頁、本院卷宗第127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文書名稱及卷宗頁碼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號│            │          │                          │              │及  數  量│
├─┼──────┼─────┼─────────────┼───────┼─────┤
│ 1│98年3 月28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受詢問人」欄│「丑○○」│
│  │22時30分許至│警察局三重│1 次調查筆錄(見98年度偵字│、內文處及騎縫│ 簽名4 枚 │
│  │98年3 月29日│分局慈福派│第9652號偵查卷宗第8 至14頁│處            │ 指印16枚 │
│  │11時30分許間│出所      │)                        │              │          │
├─┼──────┼─────┼─────────────┼───────┼─────┤
│ 2│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受執行人簽名│「丑○○」│
│  │            │          │押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9652│捺印」、「受執│ 簽名2 枚 │
│  │            │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    │行人」、「在場│ 指印2 枚 │
│  │            │          │                          │人」欄        │          │
├─┼──────┼─────┼─────────────┼───────┼─────┤
│ 3│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所有人/持有│「丑○○」│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人/保管人」欄│ 簽名6 枚 │
│  │            │          │第9652號偵查卷宗第28頁)  │              │ 指印6 枚 │
├─┼──────┼─────┼─────────────┼───────┼─────┤
│ 4│同上        │同上      │口卡片(見98年度偵字第96  │口卡片旁空白處│「丑○○」│
│  │            │          │52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  │              │ 簽名2 枚 │
│  │            │          │                          │              │ 指印2 枚 │
├─┼──────┼─────┼─────────────┼───────┼─────┤
│ 5│同上        │同上      │照片(見98年偵字第9652號偵│照片旁空白處  │「丑○○」│
│  │            │          │查卷宗第45頁)            │              │ 簽名1 枚 │
│  │            │          │                          │              │ 指印1 枚 │
├─┼──────┼─────┼─────────────┼───────┼─────┤
│ 6│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被通知人姓名│「丑○○」│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 簽名1 枚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卷│簽名捺印」欄  │ 指印1 枚 │
│  │            │          │宗第47頁)                │              │          │
├─┼──────┼─────┼─────────────┼───────┼─────┤
│ 7│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被通知人姓名│「丑○○」│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欄         │ 簽名1 枚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卷│              │ 指印1 枚 │
│  │            │          │宗第48頁)                │              │          │
├─┼──────┼─────┼─────────────┼───────┼─────┤
│ 8│98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受訊問人」欄│「丑○○」│
│  │12時14分許  │方法院檢察│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9652號│              │ 簽名1 枚 │
│  │            │署101 偵查│偵查卷宗第55頁)          │              │ 指印0 枚 │
│  │            │庭        │                          │              │          │
├─┼──────┼─────┼─────────────┼───────┼─────┤
│ 9│98年6 月12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受詢問人」、│「甲○○」│
│  │17時45分許至│警察局新莊│1 次調查筆錄(見98年度速偵│「被詢問人」欄│ 簽名3 枚 │
│  │98年6 月13日│分局頭前派│字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內文處及騎縫│ 指印6 枚 │
│  │10時40分許間│出所      │頁)                      │處            │          │
├─┼──────┼─────┼─────────────┼───────┼─────┤
│10│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受訊問人」、│「甲○○」│
│  │            │          │2 次調查筆錄(見98年度速偵│「被詢問人」欄│ 簽名5 枚 │
│  │            │          │字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7 至10│、內文處及騎縫│ 指印14枚 │
│  │            │          │頁)                      │處            │          │
├─┼──────┼─────┼─────────────┼───────┼─────┤
│11│同上        │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98年度│「受搜索人」欄│「甲○○」│
│  │            │          │速偵字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17│              │ 簽名1 枚 │
│  │            │          │頁)                      │              │ 指印1 枚 │
├─┼──────┼─────┼─────────────┼───────┼─────┤
│12│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受搜索人簽名│「甲○○」│
│  │            │          │索扣押筆錄(見98年度速偵字│」、「受執行人│ 簽名3 枚 │
│  │            │          │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簽名捺印」、「│ 指印9 枚 │
│  │            │          │)                        │受執行人」欄及│          │
│  │            │          │                          │騎縫處        │          │
├─┼──────┼─────┼─────────────┼───────┼─────┤
│13│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甲○○」│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      │ 簽名1 枚 │
│  │            │          │見98年度速偵字第3345 號 偵│              │ 指印1 枚 │
│  │            │          │查卷宗第21頁)            │              │          │
├─┼──────┼─────┼─────────────┼───────┼─────┤
│14│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被通知人姓名│「甲○○」│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 簽名1 枚 │
│  │            │          │見98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偵查│通知方式」欄  │ 指印2 枚 │
│  │            │          │卷宗第22頁)              │              │          │
├─┼──────┼─────┼─────────────┼───────┼─────┤
│15│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所有人/持有│「甲○○」│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速偵│人/保管人」欄│ 簽名6 枚 │
│  │            │          │字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23頁)│              │ 指印6 枚 │
├─┼──────┼─────┼─────────────┼───────┼─────┤
│16│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內文處        │「甲○○」│
│  │            │          │押物品收據(見98年度速偵字│              │ 簽名1 枚 │
│  │            │          │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24頁)  │              │ 指印1 枚 │
├─┼──────┼─────┼─────────────┼───────┼─────┤
│17│同上        │同上      │口卡片(見98年度速偵字第33│口卡片旁空白處│「甲○○」│
│  │            │          │45號偵查卷宗第33、34頁)  │              │ 簽名0 枚 │
│  │            │          │                          │              │ 指印2 枚 │
├─┼──────┼─────┼─────────────┼───────┼─────┤
│18│98年6 月13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受詢問人」欄│「甲○○」│
│  │14時48分許  │方法院檢察│筆錄(見98年度速偵字第3345│              │ 簽名1 枚 │
│  │            │署203 偵查│號偵查卷宗第39頁)        │              │ 指印0 枚 │
│  │            │庭        │                          │              │          │
├─┼──────┼─────┼─────────────┼───────┼─────┤
│19│同上        │同上      │限制住居具結書(見98年度速│「具結人」欄及│「甲○○」│
│  │            │          │偵字第3345號偵查卷宗第40頁│內文處        │ 簽名1 枚 │
│  │            │          │)                        │              │ 指印2 枚 │
├─┼──────┼─────┼─────────────┼───────┼─────┤
│20│98年9 月1 日│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受詢問人」欄│「丁○○」│
│  │18時35分許至│警察局新莊│1 次調查筆錄(見98年度偵字│、內文處及騎縫│ 簽名4 枚 │
│  │20時13分許間│分局中港派│第24232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處            │ 指印6 枚 │
│  │            │出所      │頁)                      │              │          │
├─┼──────┼─────┼─────────────┼───────┼─────┤
│21│同上        │同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98年度│「受搜索人」欄│「丁○○」│
│  │            │          │偵字第24232 號偵查卷宗第39│及內文處      │ 簽名2 枚 │
│  │            │          │頁)                      │              │ 指印2 枚 │
├─┼──────┼─────┼─────────────┼───────┼─────┤
│22│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受搜索人簽名│「丁○○」│
│  │            │          │索扣押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受執行人│ 簽名4 枚 │
│  │            │          │24232 號偵查卷宗第40至42頁│簽名捺印」、「│ 指印8 枚 │
│  │            │          │)                        │受執行人」、「│          │
│  │            │          │                          │住所」欄及騎縫│          │
│  │            │          │                          │處            │          │
├─┼──────┼─────┼─────────────┼───────┼─────┤
│23│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所有人/持有│「丁○○」│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人/保管人」欄│ 簽名1 枚 │
│  │            │          │第24232 號偵查卷宗第43頁)│              │ 指印1 枚 │
├─┼──────┼─────┼─────────────┼───────┼─────┤
│24│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內文處        │「丁○○」│
│  │            │          │押物品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              │ 簽名1 枚 │
│  │            │          │24232 號偵查卷宗第44 頁 )│              │ 指印1 枚 │
├─┼──────┼─────┼─────────────┼───────┼─────┤
│25│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丁○○」│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      │ 簽名1 枚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24232 號偵查│              │ 指印1 枚 │
│  │            │          │卷宗第45頁)              │              │          │
├─┼──────┼─────┼─────────────┼───────┼─────┤
│26│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丁○○」│
│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捺印」欄      │ 簽名1 枚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24232 號偵查│              │ 指印2 枚 │
│  │            │          │卷宗第46頁)              │              │          │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                                                              │
│⑴編號1 至8 :偽造「丑○○」署押47枚(含簽名18枚及指印29枚)。                      │
│⑵編號9 至19:偽造「甲○○」署押67枚(含簽名23枚及指印44枚)。                      │
│⑶編號20至26:偽造「丁○○」署押35枚(含簽名14枚及指印21枚)。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犯罪事實㈠│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㈢│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㈣│壬○○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㈤│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          │所示之偽造「丑○○」署押肆拾柒枚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㈥│壬○○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㈦│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
│          │九所示之偽造「甲○○」署押陸拾柒枚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㈧│壬○○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㈨│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㈩│壬○○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壬○○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
│          │二十六所示之偽造「丁○○」署押叁拾伍枚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