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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正益之證述及「大福珠寶銀樓」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搶奪「大福珠寶銀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因而,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相繩。原判決已審酌被害人即證人蔡正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說明上訴人僅於慌張之際啟動引擎將車輛駛離,非為奪取遭蔡正益取回之手鍊,或為防護其搶奪得手仍掛於頸部之項鍊,而推打毆擊蔡正益,蔡正益為取回遭上訴人搶奪得手掛於頸部之項鍊,雖遭行駛中之該車拖行數公尺,嗣於扯下取回掛於上訴人頸部之項鍊後,始鬆手跳離行駛中之該車。惟當時蔡正益並未受到甲○○之控制,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該車,亦可自行決定何時鬆手離開行駛中之該車,足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駛離該車致拖行蔡正益數公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即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相繩,因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法條,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警方循線查獲其涉犯「壽山銀樓」搶奪案件後,尚不知其亦涉犯「大福珠寶銀樓」搶奪案件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搶奪「大福珠寶銀樓」金手鍊、金項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卻仍量處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