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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

第8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15349號、第 15360號、第

15527號、第1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智勇: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 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犯後述㈣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經重新核算後,尚應執行殘刑1月7日(刑期自98年9月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減更字第12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8日)。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9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302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5月8日;以上均構成累犯)。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偽造文書罪部分)、3 月(贓物罪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號駁回上訴(贓物罪部分確定),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6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㈤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5月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141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8日;不構成累犯);經與前揭殘刑及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陳智勇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先後於103年4月9日21時30分許、同年6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雅貞、陳良端、周碧娟、鄭林銘鳳、陳雪娥、俞芳芳、阮金釧(原名阮氏蓮)、王昭文、江淑娟、陳雪靖、許維伶、吳志民、翁英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智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良端」、「吳志民」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 5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為,各係以一持卡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所為,俱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 1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及盜領存款,所為殊非可取,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一第 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月;復敘明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良端」、「吳志民」簽名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業經提交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時間應為103年3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3年 3月13日;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點應為補習安親班,而非告訴人鄭林銘鳳之住宅;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點以不正方法接續 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陳雪娥帳戶存款之日期為103 年3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惟此部分既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㈡據告訴人鄭林銘鳳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進入廚房切菜,一下子出來到客廳時就發現伊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包不見,且客廳原本關上之紗門遭打開;該址於10年前曾經營補習班,之後即未再營業,於案發當時係純住宅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4頁),足見上址於遭竊時確為告訴人鄭林銘鳳之住宅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謂該處係補習安親班而非住宅云云,亦屬無據。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至被告犯後雖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告訴人陳雪娥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陳雪娥新臺幣27萬元,惟迄未實際給付分文,此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 123頁),是被告縱與告訴人陳雪娥成立民事上和解,亦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一  │民國103 年│新北市三重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1月29 日7 │自由街39巷7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犯竊取機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51分許  │號1樓公司內 │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31號提起公訴)至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內,│                │                    │
│    │          │            │徒手竊取張雅貞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NOKIA│                │                    │
│    │          │            │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                │                    │
│    │          │            │照、行照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50,000元、阿瘦皮鞋禮券5,000元),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
│二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至│(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2 月22日│三重區永安北│左開(一)所示地點,向陳良端之幼女佯稱│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時53分許│路2 段25巷42│欲借用廁所而進入屋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1 樓      │,徒手竊取陳良端所有、置放在桌上之咖啡│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二)103 │(二)臺北市│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0 元、中國信託、│(二)刑法第216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年2 月22日│大同區民生西│玉山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健保卡│條、第210 條之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3時31分許│路86號1 樓之│3張 ),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使偽造私文書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金義盛銀樓  │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1│修正前刑法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陳良端之中國信託商業│條第1 項之詐欺取│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銀行信用卡,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財罪。          │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良│
│    │          │            │86 號1樓之金義盛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佯│                │瑞」署押壹枚沒收。  │
│    │          │            │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                │                    │
│    │          │            │金飾28,9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陳良端」之署押1 枚,表示以「陳良端」名│                │                    │
│    │          │            │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                    │
│    │          │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                │                    │
│    │          │            │責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                    │
│    │          │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                │                    │
│    │          │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智勇有權使用該│                │                    │
│    │          │            │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前開金│                │                    │
│    │          │            │飾,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良端、特│                │                    │
│    │          │            │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                │                    │
│    │          │            │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
│三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一)刑法第32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年2 月26日│新莊區福海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一)│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時35分許│31 巷6號    │所示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王彩玥│侵入住宅竊盜罪。│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
│    │(二)103 │(二)新北市│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彩玥所有、置放在椅│(二)修正前刑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年2 月26日│新莊區中港路│子上之米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第339 條之2 第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2時許    │122 號全家便│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王彩玥之郵局帳│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利超商店    │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得手後離去;│款設備取財罪。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6│                │                    │
│    │          │            │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                │                    │
│    │          │            │家便利超商店內附設自動櫃員機,將上開竊│                │                    │
│    │          │            │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                    │
│    │          │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                │                    │
│    │          │            │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正當權源之│                │                    │
│    │          │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            │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1,000元。        │                │                    │
├──┼─────┼──────┼───────────────────┼────────┼──────────┤
│四  │103年2月28│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8時5分許│化成路389巷3│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工廠辦公室內,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手竊取周碧娟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1 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有現金2,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    │          │            │1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及零錢包1 個),│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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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年2月28│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9時36分 │新泰路225 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22弄24號鄭林│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鄭林銘鳳之住處內,│宅竊盜罪。      │柒月。              │
│    │          │銘鳳之住處  │徒手竊取鄭林銘鳳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                │                    │
│    │          │            │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800 元、三星廠牌│                │                    │
│    │          │            │智慧型手機1 支、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國泰、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共3 張、身分│                │                    │
│    │          │            │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共7 張),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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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3 月3 日│三重區五華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一)│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3時許    │71巷85號1 樓│所示之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舒華印刷有限│內,徒手竊取陳雪娥所有、置放在沙發椅後│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    │          │公司        │方箱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二)103 │(二)新北市│、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悠遊│(二)修正前刑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3 月 3日│蘆洲區三民路│卡各1 張、郵局存簿、瑞興銀行存簿及印鑑│第339 條之2 第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原判決誤│6 之8 號之統│、戒指3 只、項鍊2 條、手鍊1 條、現金約│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103 年│一便利超商內│70,000元、支票1 張、空白支票76張及印鑑│款設備取財罪。  │。                  │
│    │3 月13日,│            │),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應予更正)│            │,於同日13時16分至13時22分間,至新北市│                │                    │
│    │13時16分許│            │蘆洲區三民路6 之8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                │                    │
│    │至13時22分│            │,將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                    │
│    │許之間    │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                │                    │
│    │          │            │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                │                    │
│    │          │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 │                │                    │
│    │          │            │次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                    │
│    │          │            │各2 萬元(共計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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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3 年4 月│新北市蘆洲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竊得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8日18 時許│光華路22巷33│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所,│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誤│弄2號1樓廣角│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廣角科技公司內,徒│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為103 年│科技公司    │手竊取陳淑貞所有、置放在門口椅子上之草│                │仟元折算壹日。      │
│    │4 月9 日0 │            │綠色肩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現金990 │                │                    │
│    │時30分許,│            │元、華銀金融卡1 張、華銀信用卡2 張、國│                │                    │
│    │業經檢察官│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當庭更正)│            │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4 張、身分證1 張│                │                    │
│    │          │            │、機車駕照1 張、鑰匙4 副、公司識別證1 │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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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3年4月11│桃園市龜山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許(│萬壽路1段69 │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誤載│巷10弄23號  │,竊取張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為103 年4 │            │型機車1 部(已發還張素娟)。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1 日8時│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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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3年4月12│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9時39分 │銘德街109號1│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樓俞芳芳、阮│所,見該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宅竊盜罪。      │捌月。              │
│    │          │金釧雇主之住│入該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俞芳芳所有、置放│                │                    │
│    │          │處          │在沙發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1,500 元、│                │                    │
│    │          │            │機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 支、健保卡、駕│                │                    │
│    │          │            │照、行照各1 張、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 支)│                │                    │
│    │          │            │及阮金釧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400元│                │                    │
│    │          │            │、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健保卡1張 │                │                    │
│    │          │            │、IPHONE5手機1支、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1 │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                │                    │
├──┼─────┼──────┼───────────────────┼────────┼──────────┤
│十  │103年4月12│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11時40分│忠孝街23號1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處│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樓許阿菊之住│所,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宅竊盜罪。      │柒月。              │
│    │          │處          │侵入許阿菊左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許阿菊所│                │                    │
│    │          │            │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現│                │                    │
│    │          │            │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十一│103年4月14│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20分│中榮街62之1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美│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號美髮店    │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理髮店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徒手竊取王昭文所有、置放在桌上之斜背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個(內有LV皮夾1 個、LV零錢包1 個【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個】、禮券1,500 元、台新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                │                    │
│    │          │            │張、現金7,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十二│(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4 月23日│新莊區仁愛街│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9時21分許│44 號1樓烹飪│一)所示之烹飪教室,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教室        │入該烹飪教室內,徒手竊取江淑娟所有之皮│(二)修正前刑法│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    │(二)103 │(二)新北市│包1 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第339 條之2 第1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年4 月23日│新莊區思源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項之非法由自動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0時29分許│345 號      │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款設備取財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金7,000 元、家樂福及大潤發禮券各7,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身分證1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駕│                │。                  │
│    │          │            │照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數把)、陳雪靖│                │                    │
│    │          │            │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玉山│                │                    │
│    │          │            │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玉│                │                    │
│    │          │            │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                │                    │
│    │          │            │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 張、現金3,800 元│                │                    │
│    │          │            │、桃紅色長皮夾、桃紅色包包、鑰匙6 把、│                │                    │
│    │          │            │公司門禁卡)、許維伶所有之藍色肩背包1 │                │                    │
│    │          │            │個(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彰化商│                │                    │
│    │          │            │業銀行提款卡1 張、遠東百貨禮券1,000 元│                │                    │
│    │          │            │、現金3,000 元、保溫瓶1 個、駕照1 張、│                │                    │
│    │          │            │健保卡1 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7-11禮券│                │                    │
│    │          │            │100 元、電話卡、悠遊卡、餐飲教科書等物│                │                    │
│    │          │            │),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於同日20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                │                    │
│    │          │            │路345 號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                    │
│    │          │            │,將上開竊得之江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                    │
│    │          │            │並輸入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                │                    │
│    │          │            │錯誤,誤認陳智勇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                │                    │
│    │          │            │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                │                │                    │
├──┼─────┼──────┼───────────────────┼────────┼──────────┤
│十三│103年4月25│桃園市龜山區│陳智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支插│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6時許  │萬壽路1段369│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紀慧雪所有之車牌│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巷2弄4號    │號碼161-DDB 號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紀慧│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雪)。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一)103 │(一)新北市│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一)刑法第320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年4 月25日│新莊區自強路│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9時30分許│37巷14弄6號 │一)所示處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二)103 │(二)新北市│攤內,徒手竊取吳志民所有之皮包1 個(內│(二)刑法第216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年4 月25日│新莊區幸福路│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20 時36 分│623 號之禾豐│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珠寶銀樓    │1 本、現金30,000元、游彩霜之臺北富邦商│修正前刑法第33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存摺1 本、駕照1 張、│條第1 項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行照1 張),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偽造私文│財罪。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          │            │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                │簽名欄上偽造之「吳志│
│    │          │            │時3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吳志民之中國信託│                │民」署押壹枚沒收。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                    │
│    │          │            │路623 號之禾豐珠寶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                │                    │
│    │          │            │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而盜刷上開信用卡購│                │                    │
│    │          │            │買金飾25,75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吳志民」之署押1 枚,表示以「吳志民」│                │                    │
│    │          │            │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                │                    │
│    │          │            │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                    │
│    │          │            │清責任之意,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                │                    │
│    │          │            │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                │                    │
│    │          │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智勇有權使用│                │                    │
│    │          │            │該信用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付款,並交付前開│                │                    │
│    │          │            │金飾,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吳志民、│                │                    │
│    │          │            │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                │                    │
│    │          │            │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十五│103年6月1 │新北市五股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游益成所│刑法第320 條第1 │陳智勇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許  │中興路1段118│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左│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巷6弄30號   │開處所,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遂趁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游益成)。        │                │                    │
├──┼─────┼──────┼───────────────────┼────────┼──────────┤
│十六│103年6月1 │新北市新莊區│陳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前開竊│刑法第321 條第1 │陳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
│    │日13時46分│新泰路289巷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左開地│項第1 款之侵入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29號翁英菊之│點,見該處大門未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宅竊盜罪。      │捌月。              │
│    │          │住處        │侵入翁英菊左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翁英菊所│                │                    │
│    │          │            │有、置放在餐桌上之咖啡色GUCCI 廠牌側背│                │                    │
│    │          │            │包1 個(內有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身分│                │                    │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17,000元、大門│                │                    │
│    │          │            │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證據所在卷頁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49 號卷│
│    │              │【下稱偵卷一】第73頁反面)                    │
│    │              ├───────────────────────┤
│    │              │告訴人張雅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53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二第6 頁)及│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    │              │)                                            │
│    │              ├───────────────────────┤
│    │              │告訴人陳良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
│    │              │9 至10頁、第78頁)                            │
│    │              ├───────────────────────┤
│    │              │證人即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孫金於偵查中之│
│    │              │證述(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
│    │              │金義盛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
│    │              │附冒用明細及光碟(見偵卷一第61頁、第64至66頁)│
├──┼───────┼───────────────────────┤
│三  │附表一編號三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552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8頁、第94至95頁)  │
│    │              ├───────────────────────┤
│    │              │被害人王彩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4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49至51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8頁反面│
│    │              │至第19頁、第95頁)                            │
│    │              ├───────────────────────┤
│    │              │告訴人周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5 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2至53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第│
│    │              │95頁)                                        │
│    │              ├───────────────────────┤
│    │              │告訴人鄭林銘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6頁)│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  │告訴人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20至28頁│
│    │              │)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 張│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
│    │              │偵卷一第28至29頁、第79至8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    │              │1片                                           │
├──┼───────┼───────────────────────┤
│七  │附表一編號七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74頁;10│
│    │              │3 年度偵字第17647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7頁)│
│    │              ├───────────────────────┤
│    │              │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四第9 至13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四第20至21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八  │附表一編號八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反面│
│    │              │至第20頁、第95頁)                            │
│    │              ├───────────────────────┤
│    │              │被害人張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63 至16│
│    │              │4 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份(見偵卷三第43頁)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犯附表一編號九、十竊盜案之│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56至60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3150│
│    │              │8002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3 頁)          │
├──┼───────┼───────────────────────┤
│九  │附表一編號九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9頁、第│
│    │              │95頁)                                        │
│    │              ├───────────────────────┤
│    │              │告訴人俞芳芳、阮金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三第│
│    │              │27至30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56至57頁│
│    │              │)                                            │
├──┼───────┼───────────────────────┤
│十  │附表一編號十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第│
│    │              │95頁)                                        │
│    │              ├───────────────────────┤
│    │              │被害人許阿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58至60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              │、第95頁)                                    │
│    │              ├───────────────────────┤
│    │              │告訴人王昭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2至34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三第63至64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0頁反面│
│    │              │至第21頁、第95頁、第158頁)                   │
│    │              ├───────────────────────┤
│    │              │告訴人江淑娟、陳雪靖、許維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偵卷三第35至37頁)                            │
│    │              ├───────────────────────┤
│    │              │告訴人江淑娟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    │              │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65至67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第│
│    │              │95至96頁)                                    │
│    │              ├───────────────────────┤
│    │              │被害人紀慧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65 至16│
│    │              │6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 份(見偵卷三第44頁)                      │
│    │              ├───────────────────────┤
│    │              │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犯附表一編號十四竊盜案之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三第70至72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    │              │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3062│
│    │              │6002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
├──┼───────┼───────────────────────┤
│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
│    │              │、第96頁、第159頁)                           │
│    │              ├───────────────────────┤
│    │              │告訴人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8頁)  │
│    │              ├───────────────────────┤
│    │              │禾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
│    │              │卷三第48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68至72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十五│附表一編號十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
│    │              │至第23頁、第96頁)                            │
│    │              ├───────────────────────┤
│    │              │被害人游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28 頁、│
│    │              │第168頁)                                     │
│    │              ├───────────────────────┤
│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夏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
│    │              │第41至42頁)                                  │
│    │              ├───────────────────────┤
│    │              │車號000-000 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1 份(見偵卷三第45頁)                      │
│    │              ├───────────────────────┤
│    │              │103 年6 月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
│    │              │偵卷三第78至8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十六│附表一編號十六│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2頁、第│
│    │              │96頁)                                        │
│    │              ├───────────────────────┤
│    │              │告訴人翁英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9至40頁│
│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三第73至77頁│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