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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景芬吳佳穎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 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業於99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遲至99年7 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再者,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為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亦無抗告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