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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偽造文書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日期│98年1 月26日 │98年11月6 日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 │98年度偵字第30915 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98年度易字第3161號 ││實├──┼───────────────┼───────────────┤│審│判決│98年12月10日 │99年1 月21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9年1 月14日 │99年2 月22日 ││ │日期│ │ │├─┴──┼───────────────┴───────────────┤│備 註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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