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件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五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各1 份及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 │判│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期│ │ ││ │ │ │ │ │ │ │ │├─┼───┼─────┼───┼──────┼─┼──────┼────┤│一│竊盜 │有期徒刑3 │98年7 │本院98年度簡│98│本院98年度簡│98年12月││ │ │月,如易科│月27日│字第9153號 │月│字第9153號 │21日 ││ │ │罰金,以新│ │ │日│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二│竊盜未│有期徒刑2 │98年10│同上 │同│同上 │同上 ││ │遂 │月,如易科│月27日│ │上│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三│竊盜 │有期徒刑3 │98年7 │本院99年度簡│99│本院99年度簡│99年2 月││ │ │月,如易科│月28日│字第351 號 │月│字第351 號 │6 日 ││ │ │罰金,以新│ │ │日│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四│竊盜 │有期徒刑4 │98年8 │本院99年度易│99│本院99年度易│99年4 月││ │ │月,如易科│月18日│字第491 號 │月│字第491 號 │26日 ││ │ │罰金,以新│ │ │日│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五│竊盜 │有期徒刑4 │98年8 │同上 │同│同上 │同上 ││ │ │月,如易科│月23日│ │上│ │ ││ │ │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