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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19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更定執行刑事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丁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99年度執更丁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其刑期欄載記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於備註欄記載其中徒刑3 月及6 月已執畢應予扣除。準此其中9 月徒刑業已執畢,依法須在刑期欄續行記載,從而將扣除後之殘餘刑期加以說明「尚應執行8 月徒刑」始為合法,惟該署檢察官以宣告刑為應執行刑,造成異議人在監累進處遇需以宣告刑為準,顯然有損受刑人法益,甚且一罪二罰之嫌,因而對此不當執行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刑期欄之錯誤予以修正云云。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92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4 月確定,上揭4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由該署檢察官核發99年度執更丁字第16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載明聲請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23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徒刑3 月及6 月,執行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22日,以上各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該署檢察官確已將執行完畢之共計有期徒刑9 月部分予以扣除,僅執行殘餘刑期8 月(即自99年3 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無誤,故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於備註欄載明應予扣除之徒刑,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以,聲請人以上開指揮書刑期欄記載應執行刑,而未說明「尚應執行8 月徒刑」,會造成其在監累進處遇需以宣告刑為準云云,顯係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可言,異議人認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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