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已於98年11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93巷41弄2號8 樓之現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上訴人上開現居所計算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30日提出上訴,惟其於98年12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