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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燕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1 年7 月20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0日15時1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燕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4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二)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被告(三)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9日始期滿,惟被告既於上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7 月20日15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案件,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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