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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拾只、扣案鏟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貳只、扣案鏟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塑膠吸食器壹支、燈泡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叁拾貳只、扣案鏟管叁支、吸食器壹組、塑膠吸食器壹支、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九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十包(合計驗餘淨重八點七四公克、純質淨重二點零四公克,起訴書載為總淨重十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一二公克)、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塑膠吸食器一支、燈泡二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白色晶體十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係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八點七四公克、純質淨重二點零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驗餘淨重九點一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二○二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此外,復有鏟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塑膠吸食器一支、燈泡二個扣案為佐,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純質淨重二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九點一二公克,業如前述,尚未達法定標準即純質淨重十公克、二十公克以上,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部分,雖己先執行而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嗣與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三十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鏟管三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吸食器一支、燈泡二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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