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7513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2 次、5 年5 月1 次、7 月4 次及有期徒刑2 月1 次,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5 月3 日判決確定,其餘各罪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該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司法院71年10月21日 (71) 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年4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年5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7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7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7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月(持有第二持毒品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嗣經提起上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受刑人於99年5 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年5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年4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4 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