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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7年3 月6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0327700 號移送被告黃義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0.107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05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1579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卷第61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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