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8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承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7 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謝承軒係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乃遲至100 年8 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抗告狀,並於100 年9 月13日由本院收狀(見卷附臺灣花蓮監獄接受書狀章及本院收文日期戳),顯已逾5 日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