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7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謝承軒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陽、陳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黃文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謝承軒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0345 號偵卷第4 至5 頁、第54至55頁背面、20781號偵卷第5 至7 頁、2649號偵卷第7 至8 頁背面、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核與告訴人陳麗陽、陳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0345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42頁至背面、20781 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31頁至背面、2649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18至19頁);而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 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被告身形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3張附卷可稽(見20345 號偵卷第13頁、第27至39頁);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2 部分,另有被告身形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附卷足參(見20781 號偵卷第13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3 部分,則有現場照片、被告身形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見2649號偵卷第20頁、第24至3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六角扳手破壞告訴人陳偉明、黃文俊住宅之鐵窗後,入內行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20345 號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得輕易破壞鐵製大門欄杆,必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與前開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4罪)、7 月、6 月、4 月及罰金新臺幣2 萬元、4 月(共2罪)、3 月後,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其間被告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撤銷假釋,復於105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9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5 年3 月17日假釋時,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其假釋出監後更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攜帶兇器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徑大膽,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人民對於居家安全及生活安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係因出監後經濟狀況不佳而行竊,所竊得之財物總價約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價值非微,且均遭被告變賣而無從尋回歸還告訴人,另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裝潢施作員,日薪1,500 元,無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1.被告本案攜帶用以破壞告訴人陳偉明、黃文俊住宅鐵窗之六角扳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等語(見20345 號偵卷第55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六角扳手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陳全數變賣並花用殆盡,惟被告已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均同意對被告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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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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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 │臺北市萬│陳麗陽│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金男戒2 只│刑法第321 │謝承軒共同│
│ │年7 月1 │華區寶興│ │真實姓名、年籍均│、男女黃金手│條第1 項第│犯毀損門扇│
│ │日上午5 │街188 巷│ │不詳、綽號「小劉│鍊各1 條、黃│1 款、第2 │侵入住宅竊│
│ │時許 │21號 │ │」之成年男子共同│金項鍊1 條、│款 │盜罪,累犯│
│ │ │ │ │至左列地點,由「│女黃金紅寶石│ │,處有期徒│
│ │ │ │ │小劉」沿2 樓鋁窗│項鍊1 條及黃│ │刑玖月。 │
│ │ │ │ │外平臺攀爬至2 樓│金紅寶石女戒│ │ │
│ │ │ │ │,徒手扳開該鋁窗│1 只(價值約│ │ │
│ │ │ │ │上已鏽蝕之鎖頭後│36萬元) │ │ │
│ │ │ │ │,踰越被害人窗戶│ │ │ │
│ │ │ │ │之方式進入該住宅│ │ │ │
├─┼────┼────┼───┼────────┼──────┼─────┼─────┤
│2 │105 年8 │臺北市萬│陳偉明│以六角扳手卸下1 │小型保險箱1 │刑法第321 │謝承軒犯攜│
│ │月21日下│華區武成│ │樓鐵窗後進入該住│個(內含黃金│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損│
│ │午6 時43│街101 巷│ │宅 │項鍊5 條、黃│1 款、第2 │門扇侵入住│
│ │分許 │23號 │ │ │金戒指4 只、│款、第3款 │宅竊盜罪,│
│ │ │ │ │ │金箔片1 片,│ │累犯,處有│
│ │ │ │ │ │總價值約40餘│ │期徒刑玖月│
│ │ │ │ │ │萬元)及現金│ │。 │
│ │ │ │ │ │約4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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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臺北市中│黃文俊│以六角扳手卸下1 │黃金首飾3 套│刑法第321 │謝承軒犯攜│
│ │月11日下│正區金門│ │樓鐵窗後進入該住│、一等獎茶葉│條第1 項第│帶兇器毀損│
│ │午1 時30│街12巷13│ │宅 │2 包及現金約│1 款、第2 │門扇侵入住│
│ │分許 │弄3 號 │ │ │2 萬元 │款、第3款 │宅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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