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 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 │宣 告 刑 │已減為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5年6月 │ │ │月15日 │科新台幣5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95.09.07 │94年8月間~95年 │95.09.08 │ │ │ │5月2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5年度毒│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382號 │字第12760號 │字第19501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96年度上訴字第69│96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0號 │9號 │1851號 │ │ ├────┼────────┼────────┼────────┤ │ │判決日期│ 96.04.04 │ 96.05.09 │ 96.08.22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96年度台上字第69│98年度台上字第67│ │判 決│ │0號 │96號 │56號 │ │ ├────┼────────┼────────┼────────┤ │ │判 決│ 96.04.04 │ 96.12.13 │ 98.11.12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 是 │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 │ 是 │ 是 │ 是 │ │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