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7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徒3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處有期徒徒6月確定,並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提起上訴,目前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54號甲○○經營「永昱通訊行」之後方防火巷內,單獨一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長約10公分許之扳手1 支(未扣案),乘無人看守之際,持上開扳手拆卸永昱通訊行」後方窗戶後,,立即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上開「永昱通訊行」1 樓之無人住居店內,徒手竊取該永昱通訊行1 樓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60餘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徒手啟該店大門,徒步走出而離去,再將上開扳手棄置滅跡,且隨即分批持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以每支新臺幣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讓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攤商後,並將變賣得款消費花用殆盡。嗣甲○○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於97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攜帶一般扳手壹支,長約10公分八號扳手,材質不銹鋼1 支,我是進入台北市○○街五十四號「永昱通訊行」防火巷,拆除「永昱通訊行」後方窗戶的螺絲,鬆開後,把窗戶拆下來,只有我一人,我爬進去後,我偷到六十幾支行動電話,然後我從後門走出來,那時候一樓看沒有人在住,我得手後,我拿到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變賣,我分批賣,五支、十支這樣賣,價格我忘記了,大概壹支一、兩千元,我這樣賣得數目有好幾萬元,我是隨機選定目標,我剛好看到後面有防火巷,才選定那間,我帶扳手壹支、手電筒、面罩、手套、頭套,這些東西都是竊盜用的,現在都已經丟掉了,找不到了等語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7年9 月23日警詢時證述、98年1月6日警詢時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5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7 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B 卷,第14至2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其所有長約10公分八號扳手,材質不銹鋼1 支,以著手行竊拆除昱通訊行」後方窗戶的螺絲,鬆開後,把窗戶拆下來,是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鬆開窗戶螺絲,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則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破案關鍵係被害人甲○○個人自行加裝攝影設備監控捉竊嫌,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99年3 月19日審判程序時指訴:我是「永昱通訊行」負責人。台北市○○街五十四號樓是門市,沒有人住,我是住在該處二、三樓,我每天住在
二、三樓,本件97年9月17日凌晨2時那天我剛好不在,該處的一樓沒有人居住,是門市,有放一些通訊器材在那邊,對於本件失竊數量,經過我盤點應該是壹佰多台行動電話,新的大概在八十台左右,舊的大概四十台上下,不只六十幾台,從翻拍圖片上面錄影部分,可以看出至少有六十幾台,總共失竊約壹佰多台。我損失基本上在五十萬元上下,後來被告連續有去那邊,後來,九十七年十二月被告還有去偷,因為他又要跑去偷東西,該扳手被我搶下來,該扳手現在扣押在萬華分局。還有,他還有偷別人的東西,偷別人隔壁的巷子的東西,有被我錄影拍下來,而且隔了壹個鐘頭之後,他又去偷別人的東西,被告是避重就輕,這是當時沒有進去我屋內,在我屋外,他有帶扳手大約三十公分,他前幾天有去偷別人的東西,後來又連續去五、六次,被告並不是像起訴書所言的勘查地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復兼衡罪疑唯輕原則,及被告於92年、94年、97年間陸續竊盜得逞之前科紀錄,與其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嚴重程度,自案發迄今非但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尚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前案所受科刑似未能讓被告覺醒悔改,並考量行竊目的、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情節、有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四、至於上開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被告所有長約10公分八號扳手,材質不銹鋼1支,業經被告供述:這些東西都是竊盜用的,現在都已經丟掉了,找不到了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扣案,俾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