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小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把、鑰匙壹支、手套壹雙、頭套壹頂,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壹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小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把、鑰匙壹支、手套壹雙、頭套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七九號駁回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下述事實欄《一》部分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駁回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軍上字第四五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下述事實欄《二》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以下二次竊盜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之日間某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九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以該一字螺絲起子挖開並破壞上址一樓鐵捲門鎖頭開關後,啟動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逃逸。
(二)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一巷十九弄二號一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小扳手一支,徒手將已有部分毀損之鐵窗扳開破壞,並跨過鐵窗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飾品水晶球一個、黃金項鍊墜飾二條、白金墜飾一個等物。
(三)丁○○於上開竊盜丙○○所有上開物品得手後,即由上址圍牆攀爬逃逸,適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一巷十九弄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丙○○住處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小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把、鑰匙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頂及起出上開失竊之飾品水晶球一個、黃金項鍊墜飾二條、白金墜飾一個(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物,丁○○於經警逮捕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乙○○住處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此部分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乙○○、丙○○、王選清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王選清(即當場目擊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三十一巷十九弄二號行竊後,自圍牆攀爬逃逸而出經警查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戰鬥工兵第一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陸六顓定字第0九八0000一二五號函各一件、照片十四張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小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把、鑰匙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頂足資佐證;又證人即承辦被告本件犯行並製作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高瑞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到派出所後,我們有詢問他之前是否還有涉犯別的案子,我們請被告據實以告,然後被告就自己帶我們去板橋信義路的那件,不然我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案子,主要是被告自己講說如何破壞門鎖進入屋內,這與被害人所講的是一樣的」、「當時因為我們警政署正在辦理將文書資料改成電腦化,所以查不到報案資料」、「被告當時只有告訴我們說是在板橋那一帶,然後就帶著我們去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九號行竊?)大約二年前剛過完年的二月份期間(詳細時間忘記)」(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是何時進去的?《指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晚上大約超過八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二次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明確陳明究係於何時在上開處所竊盜,被告丁○○對於何時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前後供詞不一,而本件被害人乙○○雖係於上午五時許發覺住處遭竊,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上址竊盜,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之日間某時許侵入上址竊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 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上開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件前案係依軍法審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不論以累犯。
⑵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參照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之電動鐵捲門上有門鎖,須開啟該門鎖後,方可啟動鐵捲門,是該電動鐵捲門之門鎖顯具備防盜之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審查意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可持上開工具挖開破壞上址鐵捲門之門鎖,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顯見該一字螺絲起子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所攜帶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小扳手,均係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亦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應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依軍法受裁判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經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後,經警員詢問是否還涉犯其他刑案,被告遂主動告知警員尚犯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自行陳述如何破壞門鎖進入屋內,並親自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當時被告僅記得該處一樓為早餐店,找到這間店時已是下午,早餐店未營業,經詢問鄰居後得知老闆住同址二樓,始找到被害人,當時查不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且非永和分局接獲報案,又係兩年前的案件,若非被告自行供出,永和分局也不知道這件是什麼案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高瑞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被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亦記載係被告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九號,並向警方坦承曾經侵入屋內行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前,被告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前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年輕力狀之年,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而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於審理中雖曾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通緝及緝獲日期既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老虎鉗一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小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把、鑰匙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頂,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攜帶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該部分犯行為九十五年間所犯,距今已近四年,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仍然存在,該物又非屬違禁物,俾免造成執行上之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