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廖怡貞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1 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乙○○固於警詢證述:「我祇有向甲○○(綽號黑仔)購買過1 次毒品(安非他命),大約在半年前,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是在晚上,我向甲○○(綽號黑仔)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共花了新臺幣4 仟5 佰元。當時是甲○○(綽號黑仔)自己拿過來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汽車租賃公司)我們店裡給我的。」、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很久,距今半年前,我買過一次。(你購買之地點數量金額?)1 克4,500 元。甲○○將安非他命拿到我們店裡給我。」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388 號卷第35、103 頁),但被告對於上情業已堅詞否認,且觀乙○○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清楚指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明確時間及具體交易經過,另衡以證人乙○○在警詢、偵訊同時指述其係向案外人彭嘉吉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其稱向彭嘉吉買受之價格係每公克3,000 元,此與其指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每公克4,500 元,相差近五成,尚有違常理;再參酌證人乙○○於同案被告彭嘉吉被訴販賣毒品予乙○○之案件,曾到院證述:在警訊作筆錄時,不是我自由意思所作;我在警詢之供述不實在等語(本院95年訴字第3936號卷宗㈢第59、6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斷後,亦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前後證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以96年上訴字第5350號判決彭嘉吉無罪確定乙情,有判決書1 份可參(附在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證人乙○○所為之警詢、偵訊證述非全無瑕疵可指,然證人乙○○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行蹤不明,經本院傳喚後未能到庭,致使本院無法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擔保其前揭證詞之憑信度。再者,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而員警於警詢時確實曾以「你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獲減刑?」之語告知證人乙○○,乙○○因此隨即指證有向彭嘉吉、甲○○購買毒品之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詳前揭偵查卷第33-34頁),是證人乙○○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乙○○為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尚不能專憑證人乙○○前揭證言,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惟本件除證人乙○○之證述外,並未見員警曾於前開期間內當場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帳冊或工具,或曾進行監聽或作其他之蒐證,參酌前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等判決意旨,要不符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自無法僅憑證人乙○○在警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偵訊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尚難遽信,其間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之證述,即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