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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間及編號5 至8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丁○○、戊○○、甲○○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宣告刑│
│號│    │        │                │條    │及減得│
│  │    │        │                │      │之刑  │
├─┼──┼────┼────────┼───┼───┤
│1 │95年│臺北縣樹│撬開丙○○之K6L-│刑法第│有期徒│
│  │8 月│林市樹新│706 號機車置物箱│320 條│刑肆月│
│  │20日│路231巷1│,竊得丙○○所有│第1 項│,減為│
│  │晚間│2號前   │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竊盜│有期徒│
│  │    │        │、駕駛執照、提款│罪    │刑貳月│
│  │    │        │卡及現金新台幣(│      │      │
│  │    │        │下同)200 元    │      │      │
├─┼──┼────┼────────┼───┼───┤
│2 │95年│台灣地區│將其原向威寶公司│刑法第│有期徒│
│  │12月│某不詳地│申請之0000000000│339 條│刑陸月│
│  │22日│點(起訴│號行動電話過戶至│第2 項│,減為│
│  │    │書漏載)│丙○○名下,並使│之詐欺│有期徒│
│  │    │        │用該門號,致使威│得利罪│刑叁月│
│  │    │        │寶公司誤認而提供│      │      │
│  │    │        │服務,因而獲利77│      │      │
│  │    │        │49元            │      │      │
├─┼──┼────┼────────┼───┼───┤
│3 │96年│臺北縣土│冒用丁○○名義製│刑法第│有期徒│
│  │1 月│城市金城│作「行動電話服務│216 、│刑肆月│
│  │12日│路3 段99│」申請書,申請09│210 條│,減為│
│  │    │號亞太電│00000000 、09803│之行使│有期徒│
│  │    │信公司  │55871 門號行動電│偽造私│刑貳月│
│  │    │        │話,並使用該門號│文書罪│      │
│  │    │        │,致使亞太電信公│及刑法│      │
│  │    │        │司誤認,而提供服│第339 │      │
│  │    │        │務,因而獲利623 │條第2 │      │
│  │    │        │元              │項之詐│      │
│  │    │        │                │欺得利│      │
│  │    │        │                │罪    │      │
├─┼──┼────┼────────┼───┼───┤
│4 │96年│臺北縣土│以複製之鑰匙侵入│刑法第│有期徒│
│  │2 月│城市延吉│陳盈靜住處,竊取│320 條│刑陸月│
│  │15日│街137 巷│陳母戊○○所有之│第1 項│,減為│
│  │    │12之1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竊盜│有期徒│
│  │    │樓      │信用卡(卡號:54│罪    │刑叁月│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及陳父甲○○所有│      │      │
│  │    │        │之永豐信用卡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        │617005)        │      │      │
│  │    │        │                │      │      │
├─┼──┼────┼────────┼───┼───┤
│5 │96年│臺北縣板│持戊○○之上開信│刑法第│有期徒│
│  │2 月│橋市民族│用卡,以自助加油│216 、│刑肆月│
│  │15日│路90號中│之方式,冒名刷卡│210 條│,減為│
│  │16時│油公司民│簽帳消費,使中油│之行使│有期徒│
│  │27分│族路加油│公司陷於錯誤,提│偽造私│刑貳月│
│  │    │站      │供940 元之油品  │文書罪│      │
│  │    │        │                │及刑法│      │
│  │    │        │                │第339 │      │
│  │    │        │                │條第1 │      │
│  │    │        │                │項之詐│      │
│  │    │        │                │欺取財│      │
│  │    │        │                │罪    │      │
├─┼──┼────┼────────┼───┼───┤
│6 │96年│臺北縣中│持戊○○之上開信│刑法第│有期徒│
│  │2 月│和市景平│用卡以冒名刷卡簽│216 、│刑壹年│
│  │16日│路182號 │帳方式購買價值35│210 條│貳月,│
│  │12時│B1大潤發│004 元之物品,在│之行使│減為有│
│  │14分│量販店景│簽帳單偽造署名後│偽造私│期徒刑│
│  │    │平店    │,持以交付店員,│文書罪│柒月  │
│  │    │        │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及刑法│      │
│  │    │        │交付物品        │第339 │      │
│  │    │        │                │條第1 │      │
│  │    │        │                │項之詐│      │
│  │    │        │                │欺取財│      │
│  │    │        │                │罪    │      │
├─┼──┼────┼────────┼───┼───┤
│7 │96年│臺北縣中│持甲○○之上開信│刑法第│有期徒│
│  │2 月│和市景平│用卡以冒名刷卡簽│216 、│刑拾月│
│  │16日│路182號 │帳方式購買價值93│210 條│,減為│
│  │18時│B1大潤發│18 元 之物品,在│之行使│有期徒│
│  │45分│量販店景│簽帳單偽造署名後│偽造私│刑伍月│
│  │    │平店    │,持以交付店員,│文書罪│      │
│  │    │        │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及刑法│      │
│  │    │        │交付物品        │第339 │      │
│  │    │        │                │條第1 │      │
│  │    │        │                │項之詐│      │
│  │    │        │                │欺取財│      │
│  │    │        │                │罪    │      │
├─┼──┼────┼────────┼───┼───┤
│8 │96年│臺北縣中│持戊○○之上開信│刑法第│有期徒│
│  │2月 │和市景平│用卡以冒名刷卡簽│216 、│刑捌月│
│  │17日│路182號 │帳方式購買價值23│210 條│,減為│
│  │4時 │B1大潤發│67 元 之物品,在│之行使│有期徒│
│  │17分│量販店景│簽帳單偽造署名後│偽造私│刑肆月│
│  │    │平店    │,持以交付店員,│文書罪│      │
│  │    │        │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及刑法│      │
│  │    │        │交付物品        │第339 │      │
│  │    │        │                │條第1 │      │
│  │    │        │                │項之詐│      │
│  │    │        │                │欺取財│      │
│  │    │        │                │罪    │      │
├─┼──┼────┼────────┼───┼───┤
│9 │96年│臺北縣土│持上開複製之鑰匙│刑法第│有期徒│
│  │2月 │城市延吉│於夜間侵入戊○○│321 條│刑壹年│
│  │24日│街137巷 │台北縣土城市延吉│第1 項│肆月,│
│  │17時│12之1號3│街137 巷12之1 號│第1 款│減為有│
│  │41分│樓      │3 樓住處,竊得陳│之於夜│期徒刑│
│  │之夜│        │怡妏所有之金龜2 │間侵入│捌月  │
│  │間時│        │錢、全套金飾1 組│住宅竊│      │
│  │分  │        │、戒指3 只、項鍊│盜罪  │      │
│  │    │        │1條             │      │      │
└─┴──┴────┴────────┴───┴───┘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
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