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0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