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記載「3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巿文化南路15巷20號」,應分別更正為「4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富南7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記載「3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巿文化南路15巷20號」等項,顯係「4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富南7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