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1日釋放,同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0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4 弄15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毒品另案通緝,經警於99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1日釋放,同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竟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之宣告,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