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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汽車旅館內,由其不詳之成年友人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甲○○於香菸燃燒後吸食煙霧以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警於98年10月16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7號前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UL/2009/A0922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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