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000元,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