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2月3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甫於97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8 號3 樓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毒品海洛因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 月9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 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樣送驗紀錄表等各1 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2月3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戕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