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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18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藏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3 日 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8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與驗後淨重如附表所示)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99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仍在監執行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驗前淨重0.305 │
│    │                      │公克、驗後淨重0.303 │
│    │                      │公克)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驗前淨重0.044 │
│    │                      │公克、驗後淨重0.042 │
│    │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1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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