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於民國83年9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嗣於84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8年3 月12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與前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1年13月3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上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之後,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3號裁定,就前述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偽造文書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與首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甲○○係以其所有,廠牌、型式不詳之黑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黃忠陽聯絡轉讓本案數量不超過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甲○○指認黃忠陽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超過0.5 公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13 頁),可見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予他人施用,殘害他人身體健康,同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以其所有之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73、74、105 、106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復無法確定廠牌、型式,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