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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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