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暉恩原名簡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於民國99年1 月5日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三三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DZD-037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48號前,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簡暉恩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6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立悔過書,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781號處分書駁回,已於99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10號3 樓」,經表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之同居人收受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328 號卷宗第4 頁),然99年3 月25日當時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直至同年10月18日始與盧筱芳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卷宗第6 頁);又斯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25巷9 號」,並非「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10號3 樓」,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550號卷宗第8 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沒有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10號3 樓,因為伊姊姊要買房子,借用伊身分證,該址可能是姊姊所購買房屋地址,但姊姊實際上都住在北投,也沒居住在上址,至於送達回證上所蓋印章,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回證雖經蓋印簽收,然被告既未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10號3 樓」,被告亦表示不認識收受者,自難認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惟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99年8 月25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