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敏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敏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敏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5 月24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廖敏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11號之1 ,4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廖敏蘭曾因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5 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3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受刑人物慾高張,復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惡習難改,是以,受刑人上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即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