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X5-09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員警返回駐地,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乃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6 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QX5-09 3號輕型機車,因一時貪圖便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製單舉發,嗣又接獲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舉發通知單未經異議人本人簽名,未予辯明機會。又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且員警兩次製單舉發,亦有一罪兩罰之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衡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4 款亦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X5-09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員警返回駐地,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發現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輕型機車,乃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5 月20日函1 份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再者,異議人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91年11月11日因逾期審驗被註銷,遲至98年3 月16日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查。又異議人上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後段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自亦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異議人雖辯稱: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其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得騎乘機車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既經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縱其前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應換發駕駛執照。則其為警舉發當時,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未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騎乘輕型機車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然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惟員警竟未發現異議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嗣員警返回駐地,始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已有程序上之瑕疵,其公權力之行使亦未盡週延。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項,詎本件舉發員警事後另行補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更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5 號裁定參照)。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並未經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則縱本件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然其逕行舉發之程序,仍未合於法定之規定,尚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程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然因其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舉發員警未當場予以查核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