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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85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樓
選任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承身分証及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亦未出借他人使用,惟此並不代表即必無他人偽造冒用情事。
㈡前案舉發警員白珈綺於原審証稱無法記憶抗告人是否即為當時駕駛違規之人,且証稱一般舉發,若違規人未提出証件,會請駕駛人口述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電腦查詢資料後始實施酒測並製單舉發等語,是均不能証明抗告人即必為該酒後駕車之遭取締人。況抗告人亦確未曾收到該酒駕或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任何通知。
㈢本件違規之CY-139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政鈞到庭証稱其係經營汽車維修廠,常會將系爭小客車出借予客人做代步車,也無法確切知道客戶是否有再將汽車轉借他人等語,亦不能以其証述推論抗告人即為本案違規駕駛人。
㈣抗告人之字跡與卷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字跡不符,尤其「張」字完全不同、「敬」字亦差異頗大,原審僅以肉眼即主觀判定被告字跡中之「久」、「敬」二字之筆順、走勢、勾勒與上開通知聯有所相同,認定抗告人為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人,抗告人對此實無法接受,應送筆跡鑑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經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簽收後,嗣未遵期繳納罰鍰,遭註銷駕照,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再駕車違規左轉,亦經當場舉發簽收舉發單,而員警於返回警局以電腦查得抗告人駕照業經註銷,另逕行開單舉發本件駕照業經吊銷仍為駕駛之無照駕駛行為,惟抗告人於收受本件逕行舉發單後,以其未曾因酒後駕車及違規左轉遭罰,亦不知已遭註銷駕照為由,並疑遭人冒名分向監理單位申述前開註銷駕照及無照駕駛二案。是本件抗告人是否無照駕駛,自應以前件之註銷駕照合法確定為前題。然有關前件駕照之註銷(即C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北監自字第0976008071號、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511200號(原審卷第一八、一二二頁)函復結果,均尚於查復,未為定案。則本件實質前題要件之註銷駕照案件既尚於原裁處單位查証中,且非本案異議事件審理範圍,則原審法院未待原裁處單位就前案註銷駕照查處,併就前案逕為採証認定,審理程序及範圍均有未合。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發,以現場製單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而有關逕行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本件警員因駕駛人違規左轉當場製單舉發後,嗣查電腦再為無照駕駛之逕行舉發,似不合於上揭逕行舉發之事項規定?原裁定未注意及原舉發程序之合法與否,即逕為實體審酌,亦有可議。
五、至原裁定於理由四、㈢所述,以肉眼觀察對照抗告人當庭書寫「甲○○」之姓名,與經警舉發酒駕及違規左轉之二紙舉發單上「甲○○」署押,認筆順、走勢、勾勒均有所相同,並與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及歷次筆錄簽名一致,認均係抗告人所簽署一節,經本院查看各該簽名,抗告人於原審於簽名,其中張之部首「弓」字,均係為弓字之書寫方式,然於二舉發單上則均係簽署「玉」字之部首而有明顯不同;另「久」字筆劃亦不相同;「敬」字最後一筆,抗告人之簽署未若舉發單上有向上勾勒之跡;是僅憑肉眼辨識,恐有誤失,自宜將原本交由專業單位鑑定,以防謬誤,況卷附C00000000號酒駕之舉發單上,尚有收受人親自捺印之指印一枚,更可為指印鑑定,以明真相。
六、綜上,本件原審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尚有前揭可議,其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6巷1號4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 年3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其駕駛
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
遭註銷後之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張政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
○○路左轉重陽路,因「違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掣單攔停舉發(舉發單號: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嗣因舉發員警查詢異議人小型車
駕駛執照,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第4 項(裁決書漏未記載此項)規定,認異議人有「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裁決書誤載為吊銷,應予更正)仍駕駛小型
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本案駕駛人,亦不認識車牌
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異議人身分證件(身
分證、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亦未出借他人使用,懇請鈞
院詳察等語。
四、經查:
㈠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
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異議人業已合法收受舉發
通知單,且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逕行裁決,異議人亦合法受達
在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 頁),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6 月25日經註銷,並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考照期限自95年6 月25日起至
96年6 月24日止),而異議人於限制考照期限屆滿後,尚未
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駕照人基
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
查獲本件之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
單環瑋到庭證稱:伊於97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至7 時,在重
陽路4 段執行勤務,異議人從忠孝路左轉重陽路,該路段禁
止左轉,伊當場攔停異議人,並製作違規左轉之告發單,而
就其駕駛執照部分,係回到交通隊時以公務電腦查詢,發現
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舉
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
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即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非本案、前案酒駕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然於本院自承身分證件(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
亦未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該等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而查前
開證人單環瑋證稱係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語無訛,已如前
述,又前案證人即舉發警員白珈綺(異議人於95年5 月3 日
酒後駕車違規,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案件
)迭於警詢、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另一位警員一起舉
發該案件,伊係負責填單,記不清該案件,但一般舉發單之
記載係根據當事人提出之證件,若違規人未提出證件,會請
駕駛人口述姓名、年籍等資料,再由電腦查詢資料後始實施
酒測並掣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72頁),證人既
於攔停舉發時,曾要求當事人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若未提出
證件,亦會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並以電腦查詢核對,異議人又
自陳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未曾遺失、出借他人使用,而該
等舉發單上記載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號亦均與異議
人本人相同,自難認有何異議人所稱身份遭冒用之情,再參
以本院當庭諭知異議人書寫其姓名「甲○○」10次,對照卷
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舉發單號: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見本院
卷第88頁、第87頁、第24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
甲○○」相互對照結果,二者可比對之「久」、「敬」二字
,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筆順、走勢、勾勒均有所相同,堪認
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異議人所簽,再持之與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以及本院歷次訊問筆錄上「甲○○」之簽名相比(
見本院卷第5 頁、第45頁、第74頁、第86頁、第95頁、第10
2 頁、第117 頁),亦無二致,更足徵異議人為上開違規駕
駛之行為人無疑。
㈣至於異議人復辯稱不認識車牌號碼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人、證人即查獲警員記憶不清等語。查證人即車牌號碼
CY-139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政鈞到庭陳稱:伊係經營汽
車維修廠,常會將本件係爭小客車出借予客人作代步車,也
無法確切知道客戶是否有再將該車轉借他人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116 頁),是異議人曾駕駛該車而不認識該車所有人
張政鈞之情,亦非絕無可能。又查獲警員單環瑋、白珈綺雖
於本院證稱無法記憶本件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駕駛之行為人
,惟此係因本案作證時間距離該等違規舉發之際已久,致證
人記憶不清,然渠等證述取締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已如前
述,自均難援此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
,要無可採,其違規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之規定處罰鍰9,000
元,及扣繳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