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24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6-88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1 巷與金門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舉發。嗣經本院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所駕駛之車種為重型機車並非汽車,而伊不知其機車駕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竟因此遭受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故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7條第6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99年3 月24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1 巷與金門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N86-882 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6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一張汽車駕駛執照,此即一人一照原則,且各級車種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不同之別,是監理機關乃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監督及管理,以符合實際需求。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酒醉駕車行為乃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號、第204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倘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意見參照)。
㈢是就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關於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針對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觀諸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載稱「異議人機車駕照業於96年5 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至明,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為重型機車,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另案遭易處逕行註銷(自96年5 月29日起,迄97年5 月28日止),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之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既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裁處異議人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即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㈣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酒後駕車屬單一違規行為,有關其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異議人固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該部分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未予區分吊扣駕駛執照之級別種類,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不符;復未依同條例第67條第6 項就無照駕駛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於吊扣期間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為裁處,於法均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及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認應維持原裁處之吊扣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