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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文肅楊貴志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原名王元荏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3、2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王元荏)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591-BLE 號普通重機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復興路口,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0.48mg/L),因此查悉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48mg/L)」之事實,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酒駕舉發單)舉發,由受處分人在舉發單之移送聯上親自簽收,而完成合法舉發通知程序。前開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則於97年9 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駕舉發單各1 件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旨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款(原處分未及載述該條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業於97年9 月19日繳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受處分人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依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文釋義,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三)。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稱:伊於97年9 月15日和公司聚餐完,坐計程車至復興路口下車,當時機車放在馬路旁,伊把機車移至中興街旁,路旁適有正在興建之建築工地,伊停好機車要去找朋友,突然有2 位工地警衛告知伊工地有車出入,伊在此停放機車會妨礙其工地車輛進出,伊與1 位警衛發生口角,過程中有2 位員警上前了解,伊就向員警說明經過,伊於說明過程中均不在機車上。當員警得知狀況後,發現伊身上有酒味,就將伊攔住,不讓伊離去,後又有2 位警察騎機車阻擋伊,並將伊壓上巡邏車前往錦和分局,伊質疑為何要前往警局,員警稱伊有酒後騎乘機車,且員警要求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口氣不佳,當時伊很害怕才會接受測定;伊當時並無行駛機車的情況,員警並非當場攔停,係伊與他人發生口角,員警始到達現場等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以:受處分人就如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所為聲明異議內容,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為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之經過情形,並不爭執;再,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19日到案接受原處分機關就旨開交通違規予以裁決時,除有親自簽名收受該處分書暨同日立即繳清罰鍰金額外,均未見有何陳述不服意見之舉措。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9 日作成如上裁罰並由受處分人同日簽收後,迄至97年10月7 日,受處分人方就上開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並以前述語詞置辯,其間相距約十數日之久,倘若受處分人確實未有首揭違規事實,則於97年9 月19日到案辦理時,其當可立即提出不服申述,請求原處分機關再行查證以釐明事實,惟受處分人俱未有何申訴情事,衡與常情顯不相符。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稱:伊並無本件舉發所指酒後駕車違規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惟受處分人並無普通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處罰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所牴觸。甚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9 月19日作成,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則首開原處分機關裁罰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且此一違誤,對受處分人經准予駕駛普通小型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影響,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因而就原處分有關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罰。並敘明原處分關於違法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一重大明顯瑕疵經除去後,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參照)。

四、抗告意旨雖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另有關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執行吊扣疑義,依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略以「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 號函均有函釋。㈡本件異議人甲○○(原名王元荏)於97年9月15日21時50分駕駛591-BLE號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48MG/L」違規,依前揭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查王君機車駕駛執照(自94年9月l3日至95年9月12日止)因第C0l555713 號違規通知單易處逕行註銷在案,另查王君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㈢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二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㈣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異議人並無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I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文),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

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均有明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91-BLE號普通重機車,為警當場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即0.48mg/L),因此查悉受處分人有旨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8mg/L)」之事實,依法填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在酒駕舉發單之移送聯上親自簽名收受而完成合法舉發通知程序。前述交通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則於97年9 月19日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之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駕舉發單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同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之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並於同日繳清罰鍰等情節,有前揭測定紀錄單、酒駕舉發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受處分人有旨揭交通違規行為,其事證至臻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辦理。而該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同條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查以,本件受處分人有旨開酒後駕車之違規,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7年9 月15日,該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如受處分人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參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頁至第138 頁【列印本】)。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㈣、承前所論,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均如上說明,惟受處分人並無普通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規定與修法意旨,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處罰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所牴觸,實已欠缺相關法令依據。甚且,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9 月19日作成,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則首開原處分機關裁罰執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且此一違誤,對受處分人經准予駕駛普通小型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具有重大不利益影響,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諭知不罰,並敘明原處分關於違法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此一重大明顯瑕疵經除去後,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30,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第112條參照),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㈤、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釋、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 號裁定之理由作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及前開裁定,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