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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4 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號9910-MQ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駛入中山路之際,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莊雅芬駕駛車號NOG-667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雅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左手肘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知悉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幸有某不詳目擊者騎機車追上,要求甲○○返回現場遭拒,當場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莊雅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雅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提及:車禍發生後,伊有停車,因要趕去法院開庭,沒有過去看被害人之傷勢,繼續行駛,後來伊在距離車禍現場約30至50公尺處之路口停車等紅燈,有一位路人騎機車過來,伊有對該路人說要趕去法院,請該路人幫伊將被害人送去醫院,等伊回來再處理,伊好像有叫該路人抄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縱令屬實,被告當時既知悉駕車肇事,衡情被害人已受有傷害,其非但不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任何姓名、聯絡資料,即擅自趨車離開,嗣於停等紅燈時始為某不詳目擊者騎機車追上,依然拒絕返回現場,執意離開,此無異以趕時間去法院開庭之藉口,行肇事逃逸之實,而無礙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蓋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即使輾轉得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倘非報警發動公權力循線追查,焉能尋得被告出面?上揭不詳目擊者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會輕易為被告承擔車禍肇事之善後事宜,縱然被告當時確有囑託該不詳目擊者幫忙將被害人送醫,仍不能據以解免罪責。另查,被害人莊雅芬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撞後,坐在路中間,有一個服飾店小姐扶我,那小姐告訴我說有一個阿伯跟他講,說被告撞到人之後就要走,說要趕去法院開庭,那個阿伯很生氣,說撞到人也不下來,那個阿伯說要把車號抄下來,被告說你就抄,被告就走了……服飾店小姐說一個阿伯很生氣,覺得被告撞到人也沒停下來處理,是遇到紅綠燈,阿伯硬把他攔下來,而且阿伯不認識英文字,還叫別人幫他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害人當時車禍倒地後,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互動,所述情節亦不能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發現新證據即被害人莊雅芬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為免訴訟延滯,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執意駕車逃離現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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