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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君豪錢衍蓁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紀超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7年8 月31日18時15分許,騎乘許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FE9-139 號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1 之10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同向前方林慶郎所騎乘車牌號碼GJK-979 號機車,使林慶郎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及左手第4 、5 指、右膝部、右小腿及腰背部擦傷、腰背部挫傷之傷害。楊紀超撞及林慶郎後已致林慶郎受傷,詎其為脫免肇事責任,竟未停車救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林慶郎報警,經警依現場遺留許淑貞之女邱美鈞之印章、照片及皮包等物而循線查獲楊紀超。

二、案經林慶郎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林慶郎、許淑貞、邱美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

2.證人林慶郎、許淑貞、邱美鈞、賴威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至8 所示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97年8 月31日18時15分許,騎乘其向邱美鈞所商借許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FE9-139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且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同區○○路1 之10號前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一輛原行駛在同區○○路往山佳方向之汽車突然迴轉至伊行駛之車道,伊與該汽車擦撞而倒地,伊起身後發現汽車已駛離,而伊後方一輛機車倒地,伊便追趕汽車,伊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㈡然查:

1.林慶郎於前開時、地遭撞擊而受傷,且肇事者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林慶郎即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證人林慶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7年8 月31日18時1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FE9-139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1 之10號前遭撞擊,伊因而受有有右手肘、左手及左手第4 、5 指、右膝部、右小腿及腰背部擦傷、腰背部挫傷之傷害,肇事者逃離現場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32740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98年度偵緝字第470 偵查卷第22頁),又被告亦自承其於97年9 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FE9-139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在同區○○路1 至10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曾倒地,此時該處亦有他輛機車倒地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470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賴威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8 月31日約18時15分許,伊因聽到撞擊聲而行至路邊察看,見到2 輛機車倒地,其中一名年長騎士倒地,另名較年輕之騎士在旁撥打行動電話,伊以為該年輕騎士業已報警,伊便返回工作崗位,約5 至10分鐘後,伊見該年輕騎士駕車由大安路往山佳方向離開,而年長騎士仍在該處無人處理,伊便報警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470 號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林慶郎於前開時、地遭他車撞擊而受傷時,被告適亦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再證人林慶郎雖僅證述其因騎乘機車遭撞擊而受傷,並未詳述其遭撞擊之過程,然苟該撞擊發生在林慶郎所駕車輛之前,林慶郎應會見聞事發過程而不致無法描述事發經過,由此可見林慶郎所駕車輛應係遭人自後撞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另輛原行駛在對向車道汽車迴轉至伊車道之際撞擊伊車即逃逸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所稱之汽車顯非撞擊林慶郎所駕機車者。更進者,姑不論依證人賴威志所述,其於聽聞碰撞聲響即察看,距離事故發生時間極微短暫,其未見有何汽車肇事之情,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汽車行經該處一節,即有可疑,況依前所述,既已排除係被告所稱汽車撞擊林慶郎所駕機車,則撞擊林慶郎所駕機車者,應為斯時在同一處駕車倒地之被告無疑。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擊林慶郎所騎機車一節,已如前述,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且林慶郎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32740 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林慶郎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權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 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刑度增設,第185 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事故發生後,先撥打電話予伊老闆,才追躡撞擊伊車之汽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然依被告所述,該撞擊其車之汽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果被告欲追躡該車,自當即時為之,豈會多費時間撥打電話而徒增耽擱,故被告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係因追躡撞擊其車之汽車而離開現場云云,顯與情理有違,要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追及所稱肇事車輛後,亦未返回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知事故現場亦有他車倒地,應知當有釐清肇事責任或救助傷者之必要,然其竟未報警處理或返回事故現場查詢後續即逕自離去,其逃逸之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尚非嚴重,惟被告肇事後未對倒地傷者實施救護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後來駛經該處之其他車輛極有可能不及注意而撞擊傷者,所生危害非淺,且其肇事後離去現場,僥倖諉責之情可見一般,亦屬可議,並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被害人業已死亡而無法洽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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