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6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6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85年10月25日起算,於89年5 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 月14日。假釋期中復因於90年、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與上述經法院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合併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丙○○於97年5 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己○○所有車號:9062-LZ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狀況,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適有對向之乙○○騎乘車號:FCS-823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至該處,因不及反應而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右大腿、後背挫傷、臉、雙膝、後背擦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留於現場處理或採取其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將上開車輛留於現場後徒步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以及證人蔡宥萱、己○○、甲○○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採證照片4 張、現場照片1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查詢之被告駕駛執照監理資料表等。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是應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並肇事後逃逸,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