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簡義哲
- 被告
- 林清彬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威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芃律師
- 被告
-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前一被告之 王添丁
- 法定代理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9,7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民國99年1 月20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D-2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行經橋和路、板南路口,遭正由臺北縣中和市○○路違規左轉欲行駛進入板南路之被告林清彬。被告欲轉彎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使遭撞擊之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及左側足第1 、2 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賠償如下:醫療費用73,108元、看護費用6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8,700元、交通費用5,900 元、減少勞動力損害48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479,708 元。又被告林清彬乃被告竣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茂公司)之員工,車禍當時被告林清彬正駕駛公司租賃之小貨車執行業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竣茂公司應與被告林清彬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上述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證據:雙和醫院甲種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796 號起訴書影本、建明診所廣欣藥局客戶簽章單據影本乙件、美耐股份有限公司雙和門市部發票影本2 件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件、吉良機車行估價單影本乙件、交通計程車收據影本數件、原告薪資袋影本10件 、竣茂公司名片影本乙件等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清彬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