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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蔡聰明蔡守訓

原告
簡義哲
被告
林清彬
被告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被告林清彬雖具狀主張:被告林清彬與原告簡義哲間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被告林清彬無罪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先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法定期間內再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其程序始稱合法,而不得於其訴被駁回後,另行起訴。職是,原告前開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清彬與原告簡義哲間之過失傷害案件,確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74 號判決被告林清彬無罪,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判決駁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清彬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參照);立法者之所以會允許被害人於刑事訴訟進行至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於第一審中提起,亦得提起者,乃為便利被害人而設。查原告簡義哲於原審固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訴訟經判決無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予以駁回;然而,前開駁回判決僅係程序上判決而非實體上判決,自不生所謂既判力之效果。是以,原告自可依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辯護終結前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37年10月1 日決議參照)。又原告乃係在檢察官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原告前開起訴確屬合法,毋庸置疑。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前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然該條項之規定,主要係因為第一審既已辯論終結,其審判業已完成,縱予提起,亦已不能合併審判;且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又尚未決定,第二審刑事訴訟,是否開始,即屬無從知悉,是能否附帶合併審判,尚難以預料,故在此期間內,規定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免提起而徒勞。從而,自無法僅以此條項限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之規定,即遽以擴張解釋原告僅能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提起上訴,而不能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勢將違背立法者為便利被害人而特別規定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旨。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完全合法,被告林清彬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7,479,708元,包括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繕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核其主張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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