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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97年執保字第263 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9號(96年度偵字第26810 號、97年度偵字第3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200 小時,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8 月間起,再度入侵他人電腦,盜用他人身分與被害人等(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0號、7463號起訴書)從事不正當之性交易,其另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本件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126 號、第26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7463號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再犯罪,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其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遑論宣告其刑之裁判並未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自與刑法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意旨未敘及受刑人是否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未保持善良品行,然是否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且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即有不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要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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