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9日起陸續故意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02號、第620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9年9 月6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漏引第1 款,應予補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而本件係依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9 月1 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98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9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19日起,陸續故意再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02號、第6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2罪)、3 月(10 罪 )、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9年9 月6日 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