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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甲○○、丙○○與乙○喆係朋友關係,於98年12月24日,由甲○○在臺中縣后里市○○路某車輛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青綠色本田喜美自用小客車1 輛,載同丙○○與乙○喆返回乙○喆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98巷之中央吊車場相聚聊天,並於該吊車場內過夜。詎於翌日(98年12月25日)上午乙○喆出外工作後,丙○○與甲○○二人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吊車場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剪斷置放在該吊車場空地內之電纜線後(重約1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再由丙○○與甲○○二人合力將所竊電纜線搬至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後車廂藏放,得手後旋即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丙○○逃逸。惟渠二人未將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完全關閉,於載運電纜線駛離該吊車場出口處時,後車廂蓋有彈起,適為乙○喆前揭吊車場員工丁○○當場察覺有異,並於通知乙○喆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本人於前揭時地竊取乙○喆所經營吊車場內的電纜線一捆後並加以變賣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是伊一個人做的,當時同行的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喆一同前往乙○喆所經營之中央吊車廠過夜,隔日伊即與同案被告甲○○一同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偷上開電纜線,我那天睡的比較晚,起床時被告甲○○問我要不要回南部,我說好,被告甲○○就就開車載我回去南部,開出吊車場時,發現車子的後車廂沒有蓋好,被告甲○○就有下車去關好,後來我就在車上睡覺,我不知道被告甲○○有開車到三重去賣電纜線,因為我前一天晚上喝的很醉,所以我在車上從頭到尾都在睡覺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乙○喆三個人是在嘉義看守所認識的,我們在98年12月24日租車去乙○喆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的中央吊車廠玩,車子是用我的名字租的,被告丙○○出的錢,後來是被告丙○○看到電纜線,才想要偷,是我和被告丙○○一起偷的,是拿那邊工地附近的老虎鉗把電線剪斷後,再放在租來的車子的後車廂載走,然後運到台北縣三重市一家資源回收場賣掉,總共賣了100 多公斤,賣得一萬多元,後來丙○○分我3,500 元,其他的他拿走,說要付車資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乙○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我在我經營的中央吊車廠發現有一批電纜線被偷,價值約5 萬元,竊嫌將電纜線剪斷後裝入後車廂內載運離開,竊嫌是我朋友甲○○及丙○○,我同事有看到他們開一台青綠色的本田喜美小客車載著電纜線離開吊車廠,有通知我。被告甲○○及丙○○前一天晚上就睡在我吊車場內,隔天我上班出去工作,他們就把電纜線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 -9、43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要回到中央吊車場內,在開車回車場的途中,發現被告甲○○及丙○○開著一部青綠色的小客車裝載我們吊車場內的電纜線,從我們車場離開;該部車就是我們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那部車,車尾廂沒有關緊一直跳,裡面放著電纜線等語均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0-11、42頁)。此外,並有中央吊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2幀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27頁)。綜上調查,前開證人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與被告甲○○同行,並不知被告甲○○上開偷竊電纜線之事,伊從上車之後一直在睡覺,也不知道被告甲○○有拿電纜線去三重的回收場賣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其說。惟查:

⒈本件遭竊之電纜線重達100 多公斤,被告二人開車至資源回收場販賣時,係先開車到地磅測量車子加電纜線的重量,再倒車到倉庫,由資源回收廠之員工把電纜線搬下車,再將空車開回地磅秤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證人甲○○身高約160 公分、體重約50公斤,亦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依被告甲○○之體型觀之,身材瘦小,並非孔武有力之人,渠又何能於無人幫助之情況下,將需以地磅秤重,重達其體重兩倍之100 多公近電纜線獨力搬上小客車之後車廂?是以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系爭電纜線100 多公係伊一個人搬上車,被告丙○○全未參與云云,顯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丙○○雖辯稱伊上車後從頭到尾都在睡覺,不知道被告甲○○有開車去資源回收場賣電纜線云云,惟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車到資源回收廠賣電纜線時,被告丙○○有下來上廁所,他去上廁所時我倒車到倉庫的地方,他有問我來這邊幹嘛,但我沒有說;當時被告丙○○並不知道那裡是三重的資源回收場,是因為我急停,他感覺到停車,才醒過來,說要下車上廁所等語,全然不符(見本院卷第48-49頁)。況且,上開失竊之電纜線既係以地磅秤重,又需搬運重達一百公斤之電纜線下車,被告丙○○是否能於此過程中完全不受打擾一路安睡,亦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丙○○再辯稱其不知甲○○有開車到三重資源回收場賣電纜線云云,應非可信。

⒊又查,本件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甲○○邀伊一起回南部,伊不知有電纜線失竊之事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行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上之中央吊車場,苟被告甲○○確係找被告丙○○一起回南部,且係行駛高速公路,衡情自應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向林口方向行駛,始為合理,豈有往北向三重方向行駛之理?況且衡諸吾國社會常情,收受廢五金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場多設置於市郊較偏僻空曠之地區,較少設置於市區人煙稠密之地,而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往北之三重市為人煙密集之都會區域,往南之林口、桃園以下等地區則較多非都市化之區域,是以被告甲○○若欲隨意找尋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亦無前往三重市區碰運氣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二人顯然對渠等行竊後銷贓之管道有相當之認識,才會特地由五股鄉出發往北方至三重市之資源回收商販賣竊得之廢電纜線後,再駕車南下中南部,而被告丙○○對此不合於南下方向之行車路線未置一詞,顯然對於本案竊盜之內情並非毫無所悉,由此益徵其辯稱對本院全然不知云云,殊難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丙○○前開辯解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丙○○之證言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老虎鉗為鐵製之器具,可用於切斷電纜線,若持以傷人,極易造成人體重大之傷害,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又渠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貪圖財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本件竊取之財物數量非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而被告甲○○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以迴護同案被告丙○○,態度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一支非屬違禁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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