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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幸娥許炎灶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976號、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77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第535 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4 月12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於99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起訴,迄99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則有追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的要件,顯有未合。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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