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976號、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177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第535 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4 月12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於99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起訴,迄99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則有追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的要件,顯有未合。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