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8年12月8 日7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4-10 號前,見甲○○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9C-989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旋趁甲○○前至樹林市○○街24之10號便利商店內購物時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述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黑色皮夾1 個、甲○○身分證正本1 張、甲○○駕駛執照2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甲○○家人之健保卡3 張、鑰匙4 支、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98年12月8 日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32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985-CNE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旋趁丙○○前至附近早餐店內購買餐點時,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前述機車置物箱內卡其色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 萬7,000 元、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數位相機1 臺、手機1 支、行車執照1 張、駕駛執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㈢98年12月26日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邊大有路上,拾獲丁○○所有之車牌號碼103-CJL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該車牌1 面係丁○○於98年12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遭竊)、劉進富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該存摺及金融卡係劉進富於98年12月22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平鎮市○○路山仔頂菜市場附近,遭他人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竟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且為規避嗣後遭員警查緝,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之1 住所,以黑色貼紙黏貼於前開拾得之車牌英文字母「C 」上,變造為車牌號碼103-「O 」JL號,並將變造車牌1 面及劉進富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33-EGJ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警循線於98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8號延壽停車場內查獲,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33-EGJ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起獲劉進富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變造之車牌「103-OJL 」號1 面,並扣得T 字板手1 支、鐵製針筆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要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3號、第1238號審理。嗣上開案件業於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5 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故檢察官倘欲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而對被告追加起訴,自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5 月4 日前提出,然檢察官對被告之追加起訴乃係於99年5 月20日始提出繫屬於本院,於法當屬有違。是以本件追起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