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3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退還健保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93年3 月5 日某時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新臺幣(下同)14,62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二)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退還健保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3年3月5日某時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33,62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三)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退還健保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3年3月6日某時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5,77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四)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退還健保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3 年3月6日某時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99,62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五)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退還健保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3 年3月6日某時許,依該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竟匯款15,256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警員主動清查郵局之詐騙帳號,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3 月15日,在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之103 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出賣於該犯罪集團,並於設立後之某日,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查詢單等物( 均未扣案)交付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使用其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即與自稱「健保局人員」之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3 月19日、同年月29日間,由自稱「健保局人員」之人以電話向曾素華、周映瑩佯稱可退健保補助費,要求曾素華、周映瑩攜提款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轉帳,曾素華、周映瑩不疑有詐,依自稱「健保局人員」之人指示操作提款機後,竟反分別將原自有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9萬9 仟750 元、9 萬9 千892 元,轉匯入甲○○上述誠泰銀行之帳戶中,嗣因曾素華、周映瑩覺查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78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93年3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8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 (下稱前案), 其詐欺方法同為向被害人佯稱可退健保費,要求被害人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兩案之被害人分別於93年3 月5 日、6 日,及同年月19日、29日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上甚為接近,衡情,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時間亦相距不遠,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容任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犯罪之行為。是其交付前揭2 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均符合其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在內)。從而,聲請人再就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9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27日雄檢惟歲97 偵 緝1822字第15194 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